(2014)浦执行字第88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张福色与蔡金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张福色,蔡金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4)浦执行字第882号申请执行人张福色,男,1968年11月10日出生,汉���住漳浦县。被执行人蔡金福,男,1960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本院作出(2014)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书确定被告蔡金福应归还原告张福色案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申请执行人张福色于2014年8月8日据此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被执行人应支付的案款本金人民币12000元。经本院发送执行通知书,依法采取网上查询、冻结等措施,并依法强制执行被执行人蔡金福履行义务,2015年7月6日被执行人到庭交清案款,申请执行人领取案款并向本院声明结案,故本案执行完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4)浦民初字第611号民事调解书一案执行完结。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邱贵雨审判员 胡于军执行员 林忠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林雪卿附相关法律、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