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滨民初字第149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07
案件名称
姚巍与吴士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巍,吴士昊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滨民初字第1491号原告:姚巍,女,1976年3月26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汤文珺,江苏维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士昊彬,男,1987年5月28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舒一家,江苏振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姚巍与被告吴士昊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邓云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巍的委托代理人汤文珺,被告吴士昊彬的委托代理人舒一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巍诉称,被告吴士昊彬于2014年4月14日向其借款30万元,出具了借条,言明1个月内归还,同年4月16日,姚巍通过丈夫刘鹏给付吴士昊彬30万元,但借款到期后,吴士昊彬未能及时归还。请求法院判令吴士昊彬归还借款30万元及自2014年5月14日起的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士昊彬辩称,向姚巍借款30万元是事实,但是吴士昊彬已经按照姚巍的要求给付介绍人单敏11.8万元,关于利息应该从起诉之日起开始计算。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4日,被告吴士昊彬通过单敏认识原告姚巍,向其借款30万元,当天吴士昊彬向姚巍出具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姚巍人民币30万元整,用于江阴彬宇统维克机械有限公司购买材料款,于一个月内归还。同年4月16日姚巍通过刘鹏的网上银行给付吴士昊彬30万元。但吴士昊彬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偿还,引起纠纷。上述事实,由原告姚巍提供的借条、汇款凭证及双方当事人陈述予以佐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吴士昊彬是否归还原告姚巍借款11.8万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吴士昊彬主张其根据姚巍的要求给付单敏11.8万元,未提供证据证明,姚巍又不予承认,故对吴士昊彬的该主张,本院不予认定。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纠纷的产生是由于吴士昊彬借得款后未能按约归还,吴士昊彬应当承担归还责任,并应当承担从逾期之日起的利息损失。姚巍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吴士昊彬主张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士昊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姚巍借款3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吴士昊彬负担,此款原告姚巍已预交,吴士昊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将应负担的款项直接给付姚巍。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审判员 邓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薛春燕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