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民诉保字第2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2-28
案件名称
徐州腾方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徐侠、曹永林等申请保全案件民事诉讼保全裁定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鼓民诉保字第234号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鼓楼区河清路64号405室。被申请人徐某。被申请人曹某某。被申请人张某某。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为防止被申请人徐某、曹某某、张某某转移财产,因情况紧急,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徐某、曹某某、张某某价值人民币154万元的财产予以保全。本院认为,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立即冻结被申请人徐某、曹某某、张某某的银行存款154万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相应财产。二、对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担保财产,徐州某某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本市xx区xx路80号房产予以查封。保全费5000元,申请人徐州某某机械有限公司已缴纳。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沈永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周舒文附:人民法院冻结被申请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三年。申请人申请延长期限的,应在上述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提前十日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书面申请(续行期限同初次期限)。逾期不提出申请,造成被查封、冻结、扣押财产被解除保全措施的,由财产保全申请人承担相应法律后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