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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鲁民初字第105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赵某某与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某,彭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鲁民初字第1056号原告赵某某,住鲁山县。委托代理人张元松,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彭某某,户籍地四川省苍溪县。原告赵某某诉被告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元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赵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在外务工时相识,双方于1997年12月28日在四川省苍溪县民政局办理婚姻登记,后被告一直跟随原告在原告的娘家河南省鲁山县下汤镇龙谭村居住至今,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1年9月8日生育儿子彭某甲。原告与被告结婚之后,原告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生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也不外出务工赚钱,原告一边外出务工,一边还要照看俩个未成年的子女。被告偶尔在鲁山县下汤镇附近找点活干,也是三天打鱼,两天晒网。被告还经常喝酒滋事,醉酒后回到家里就精神失控,殴打原告、两个子女及原告的娘家人。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双方不甚了解,导致婚后经常生气,原告无法同被告继续生活下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坚决同被告离婚;2、婚生女儿彭某乙、婚生儿子彭某甲均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被告彭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1997年春季,原告与被告在广州务工时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双方于1999年12月8日在四川省苍溪县白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0年10月5日生育女儿彭某乙,2011年9月8日生育儿子彭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1999年12月8日在四川省苍溪县白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彭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江浩人民陪审员  魏来法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张新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