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科民初字第20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与李红艳、马波、潘友金融借款合同款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李红艳,马波,潘友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科民初字第2028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负责人焦健,行长。委托代理人张晓宇,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XX新,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艳,女,1990年出生。委托代理人包立平,内蒙古典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波,男,1985年出生,蒙古族。被告潘友,男,1972年出生,汉族。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被告李红艳、马波、潘友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玉玫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委托代理人XX新,被告李红艳委托代理人包立平,被告潘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诉称,被告李红艳、马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被告李红艳、马波与原告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以按揭贷款方式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房屋。第一被告李红艳以上述房屋抵押,按照等额本息还款法按月偿还所欠贷款,否则原告有权要求其一次性全部偿还所欠款项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律师费)。后原告与第一被告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被告潘友为被告李红艳的上述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依约向第一、二被告给付了借款,但第一、二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如期还款,现已逾期8个月,至2015年4月10日,已累计欠款本息81935.00元。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第一、二被告偿还欠款本息81935.00元,给付律师费6000.00元,原告对被告李红艳抵押的房屋具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潘友承担连带责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红艳庭审答辩称,我欠原告购房贷款事实存在,具体数额以原告提交的证据为准,我同意原告将该房屋进行拍卖,优先受偿,对于原告请求的6000.00元律师代理费,我认为不应当支付。被告马波未作答辩。被告潘友庭审答辩称,对原告要求的律师费我不同意支付,欠款的事实我不太清楚,被告李红艳、马波购房后欠我几十万款项,该房屋已抵押给我,我不同意拍卖。经审理查明,被告李红艳、马波系夫妻关系。2011年3月14日,被告李红艳、潘友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红艳向原告借款100000.00元用于购买住房;借款月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方式即:本合同签订时相关贷款月利率执行5.6667‰,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起每12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借款期限为10年/120个月;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还款日为每月的16日;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如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并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被告潘友为被告李红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4月7日,被告李红艳、马波与原告签订合同编号为:(2011)年第(0851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被告李红艳、马波用其购买的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三兴小区**室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双方于2011年4月7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蒙房他证通字第10804110****号)。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约定,将借款向被告李红艳支付,同时被告李红艳向原告出具借据一枚。自借款发放之日起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李红艳已还40期借款,已还拖欠本金合计26909.79元、已还应收利息合计20162.52元、已还拖欠本金的罚息合计193.91元、已还应收利息的罚息合计133.98元;现已逾期9期,拖欠本金6070.49元、拖欠应收利息3132.2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1.74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143.03元,逾期本息合计9597.54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67019.72元;因被告李红艳已逾期9期,现原告宣布被告李红艳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暂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李红艳尚欠原告借款本金73090.21元(拖欠本金6070.49元+尚未到期本金余额为67019.72元)、利息及罚息3527.05元(拖欠应收利息3132.28元+拖欠本金的罚息251.74元+拖欠应收利息的罚息143.03元),本息合计76617.26元。因被告李红艳的违约行为,原告为实现债权委托律师向内蒙古铭真律师事务所支付律师费6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出示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编号为:(2011)年第(08511)号《房地产抵押合同》、证号为:蒙房他证通字第108041******号房屋他项权证、律师事务所委托合同、律师费发票、付款凭证、律师费收费标准、借据、还款明细清单、结婚证予以证明。原告出示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系依法成立的金融机构,享有贷款经营权,其与被告李红艳、潘友签订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红艳发放了借款,被告李红艳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红艳在借款期限内未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5年6月16日已逾期9期,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李红艳已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宣布被告李红艳的上述借款全部到期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李红艳、马波系夫妻关系,被告李红艳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购买住房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该债务应为二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被告李红艳、马波应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73090.21元、利息及罚息3527.05元,本息合计76617.26元。根据《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中“……由借款人承担本合同订立、履行及争议解决发生的费用(包括律师费用)……”的约定,因被告李红艳、马波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6000元,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李红艳、马波支付律师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艳以借款购买的房屋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因此,原告请求对该抵押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潘友对被告李红艳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原告诉请其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红艳、马波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借款本金73090.21元、计算至2015年6月16日止的利息及罚息3527.05元,本息合计76617.26元;二、被告李红艳、马波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律师费6000.00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对被告李红艳抵押的位于通辽市科尔沁区施介办事处三兴小区**室享有优先受偿权;四、被告潘友对被告李红艳、马波的上述借款本息及律师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五、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9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通辽分行负担60元,被告李红艳、马波负担9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若一方拒绝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由申请人自行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审判员 王玉玫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 程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