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熊国义与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国义,郭京爽,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一(民)初字第3135号原告熊国义。被告郭京爽。被告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沙腾跃。委托代理人徐继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渝。委托代理人徐凯,上海市海华永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熊国义与被告郭京爽、上海天盈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盈汽车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查莹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国义、被告郭京爽及被告天盈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继亮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国义诉称,2014年7月30日12时45分许,被告郭京爽驾驶属被告天盈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周家嘴路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及被告郭京爽负事故同等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现原告诉至来院,要求:1、被告郭京爽、天盈汽车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9,734.7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1,400元、误工费13,747.84元、交通费500元;2、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优先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要求被告郭京爽按责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天盈汽车公司对被告郭京爽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郭京爽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医疗费无异议,具体金额以法院审核为准。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同意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的意见。另,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600.2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天盈汽车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AFXX**)系其所有,其将肇事车辆交予被告郭京爽租赁使用。在租赁过程中,公司不存在过错,事前对被告郭京爽的身份证及驾驶证均进行审查,符合车辆租赁所需条件,且其将肇事车辆交予被告郭京爽时,该车车况良好,具备安全行驶的条件。事发时,肇事车辆由被告郭京爽实际使用及控制。故被告天盈汽车公司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连带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故后未理赔,故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上述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虽未到庭,但递交书面意见辩称,对事故真实性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医疗费应当扣除非医保部分,同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具体金额由法院核实确定。营养费按照20元/天标准计算30天,认可600元。护理费按照30元/天标准,认可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酌情各认可200元。误工费因原告未提供劳动合同及银行卡明细证明确有误工损失,酌情按照2,020元/月标准,认可4,040元。其余诉讼请求不认可。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12时45分许,被告郭京爽驾驶属被告天盈汽车公司所有的牌号为沪AFXX**小客车行驶至本市杨浦区周家嘴路、内江路口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上述事故经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杨浦交警支队)认定,原告熊国义、被告郭京爽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熊国义经上海市杨浦区中心医院诊断,鼻骨骨折、骨外伤,住院施行手术治疗。由于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无法取得一致意见,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如所请。另查明,本案肇事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为122,000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000元,含不计免赔条款),被保险人为被告天盈汽车公司,事故发生时属于保险期限内。被告郭京爽的驾驶证事发时为有效。又查明,事发后,被告郭京爽垫付原告医疗费1,600.2元。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病史资料及医疗费单据及原、被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被告所负的事故责任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的,非机动车驾驶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肇事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投保情况,本院确认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照被告郭京爽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60%的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被告郭京爽承担60%的赔偿责任。被告郭京爽已经垫付的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进行处理。至于被告天盈汽车公司应否对被告郭京爽的赔偿负连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相关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查明的事实及在案证据,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天盈汽车公司在本次事故中存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难以支持。本院确认本案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原、被告双方就以下项目的赔偿标准达成一致意见:营养费600元、护理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2、医疗费,本院审查了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凭据,原告主张医疗费的金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照准。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提出非医保部分不予认可的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3、误工费,原告现提供的证据无法客观反映其实际收入及误工损失情况,综合现有证据并考虑到原告因本起事故受伤后确需休息,被告提出按照本市职工最低工资2,020元/月标准计算2个月认可4,040元,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结合原告受伤部位及就诊时间、次数等情况,本院酌定200元。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依法裁判。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5,674.72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原告15,14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320.83元。被告郭京爽赔偿医疗费128.33元,抵扣被告郭京爽已垫付的医疗费1,600.20元,故原告应返还郭京爽1,471.8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国义医疗费人民币9,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营养费人民币600元、护理费人民币900元、误工费人民币4,040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熊国义医疗费人民币320.83元;三、被告郭京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熊国义医疗费人民币128.33元(已履行);四、原告熊国义应于收到保险赔偿款之日返还被告郭京爽1,471.87元;五、原告熊国义其余诉请不予支持。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1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60.5元,由原告熊国义负担人民币128.40元,被告郭京爽负担人民币192.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查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柴宁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