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二七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郭峰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峰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七刑初字���202号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峰,女,1982年4月30日出生。因涉嫌诈骗于2015年3月1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5年4月3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大学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辩护人谢国胜,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5)18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永中、吴弘劼、代理检察员刘润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段某某、被告人郭峰及其辩护人谢国胜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峰在郑州市棉纺路国际城市花园小区,虚构其认识开发商,可以帮助被害人段某某买到方圆经纬内部房的事实,用伪造的预收房款凭证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的信任,先后以支付定金、房款首付等形式让被害人段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46万元。期间,于2013年6月13日退还被害人段某某15万元。公安机关接被害人报案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被告人郭峰抓获。案发后,其家属又退还赃款15万元。现仍有16万元赃款未追回。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郭峰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郭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郭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害人段某某认为被告人郭峰不是初犯;对其犯罪行为不予谅解,并要求予以重判。经审理查明,被��人郭峰与被害人段某某原同住于郑州市棉纺路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小区。2013年3月至6月期间,被告人郭峰虚构其父亲认识开发商,可以帮助段某某买到方圆经纬内部房的事实,用伪造的预收房款凭证骗取被害人段某某的信任后,以支付定金、房款首付、车位款等方式,先后五次让段某某向其支付人民币共计46万元。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郭峰退还段某某15万元。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15年3月18日将被告人郭峰抓获。案发后,被告人郭峰家属又代其退还段某某赃款15万元。现仍有16万元赃款未追回。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1、被害人段某某的陈述,证明其与被告人郭峰因原同住于本市鑫苑国际城市花园小区而相识。2013年2月份,其想购买本市方圆经纬小区的房子,被限购。郭峰称其父亲认识开发商,可帮忙。2013年3月,其在广州,郭峰称方圆��纬房子开始排号,需交6万元定金,其遂向郭峰提供的工商银行卡号内打款6万元。2013年4月,郭峰称需交46万元首付款,并同意为其垫付,但称缺口2万元,其遂让朋友给郭峰打款2万元。后其向郭峰索要交首付款的凭证,郭峰用手机给其发了一个预售房款凭证的图片,显示预购房款缴纳46万元,加盖有郑州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内部专用章。同年4月份,郭峰称小区开始出售车位,需交定金,其向郭峰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号内打款4万元。2013年5月28日,其回郑州后,郭峰让其先归还代其垫付的其中10万元首付款,其遂向郭峰提供的中国银行卡号内打款10万元。2013年6月份,郭峰称所购房要涨价,其要求退房,郭峰以资金紧张为由,要其先归还代其垫付的其中24万元首付款,其遂向郭峰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号内打款24万元。后其感觉受骗,遂向郭峰索要购房凭证及购房款。2013年6月13日,郭峰退给其房款15万元。后以种种理由推脱,去鸿兴置业查询,发现预售房款凭证系伪造,方知被骗,遂报案的事实。以及案发后,郭峰的父亲代郭峰退给其15万元,尚有16万元未退还的事实。2、证人王某某、陈某某、申某的证言基本一致,均证明被告人郭峰曾虚构其父亲系炮院退休干部的事实。3、证人郭某某的证言,证明其不熟悉方圆经纬小区,也不认识开发商鸿兴置业的人。没有听说郭峰买有商品房。其2013年12月份卖房的房款,其中12万元用于了还贷款,剩余的20万元交给了郭峰。4、证人楚某的证言,证明其用身份证办过中国银行和农业银行卡,均由郭峰持有。5、银行交易明细显示:2013年3月17日,吴江向郭峰的卡号为622202170203483XXXX的中国工商银行卡内汇款6万元;2013年4月22日,户名为楚某,账号为248111381XXX的中国银行卡存入4万元;2013年5月28日,该中国银行卡存入10万元;2013年6月11日,户名为楚某,账号为622848071819663XXXX的中国农业银行卡内存入24万元。6、被告人郭峰用手机给被害人段某某发的预售房款凭证的图片显示,段某某内部预购方圆经纬8楼8层1单元01号楼房,预购房款缴纳46万元,加盖有郑州市鸿兴置业有限公司内部专用章。7、郑州鸿兴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显示,该公司方圆经纬项目8号楼中不存在8层1单元01户房屋编号,且该公司从未与段某某发生过任何房屋买卖行为,也从未收到过段某某的任何房款。该预售房款凭证中所显示印章非该公司所有印章。8、银行卡取款凭条显示,2013年6月13日被告人郭峰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段某某转款14万元,及从户名为楚某的中国银行卡内取款1万元的事实。9、被害人段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谅解书显示,为郭峰诈骗一事,目前已收到还款30万元。10、被告人郭峰的父亲郭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还款计划显示,其承诺代郭峰将下欠段某某的16万元于2015年4月25日前还清。11、郑州翰园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显示,被告人郭峰于2013年4月26日购买该公司开发的锦艺二期美域14号楼1单元3208号房,当天交付定金1万元,后申请退房,于2013年10月29日领走1万元定金。12、被告人郭峰供认了自2013年3月至6月,其虚构其父亲认识开发商,可以帮助被害人段某某买到方圆经纬内部房的事实,并用伪造的预收房款凭证骗取段某某的信任,先后以支付定金、房款首付、车位款等方式让段某某向其支付46万元。后于2013年6月13日退还段某某15万元的事实。13、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抓获经过、扣押物品清单、违法犯罪嫌疑人身份及前科情况查询表、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峰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害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峰不是初犯,而是还有其它诈骗行为的意见,因被害人所提意见没有证据证实,故该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峰认罪态度好;系初犯;已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建议考虑其家庭实际情况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郭峰已取得了被害人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被害人段某某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谅解书,系因郭峰家属已代郭峰退赔其部分经济损失,同时又考虑到被告人的孩子尚年幼,郭峰家人又承诺下欠的16万元保证于一个月内还清。后一直未履行承诺,未退还下欠的16万元��被害人当庭表示不再对被告人的行为谅解。故该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我国刑法规定,诈骗公私财物,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郭峰骗取他人现金46万元,其中案发前已退还的15万元不计入犯罪数额,诈骗数额应按31万元认定。诈骗31万元已属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郭峰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郭峰的家属已代其退赔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3、被告人郭峰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郭峰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9年9月18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郭峰退赔被害人段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焰斌审判员 张相卿审判员 金永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孙少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