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遂刑初字第1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黄某、彭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川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遂刑初字第171号公诉机关江西省遂川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3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遂川县看守所。被告人彭某,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5月9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0日被遂川县公安局取保候审。遂川县人民检察院以赣遂检刑诉[2015]14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彭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铁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遂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4日9时40分许,被告人黄某、彭某经共同商议后驱车来到遂川县劳动人事局大门口。随后,被告人黄某用弹弓将被害人郭某停放在此的一辆福特牌越野车的副驾驶室车窗玻璃射碎,在副驾驶室位置上盗得手提包一个,包内装有一个手包及704元现金、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后由被告人彭某驾车接应逃离现场。经鉴定,被盗的手提包及手包价值人民币共计1560元。案发后,被盗的手提包、手包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并已退赃、退赔4500元,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彭某于2015年5月9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郭某的陈述;证人戴某、熊某的证言;物证;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视听资料;书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谅解书、公安机关证明、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能够成立。被告人黄某、彭某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他人财物造成他人财物损失,应当酌情从重处罚;但被告人黄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黄某能主动退赃、退赔,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彭某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9日起至2015年8月8日止)。二、被告人彭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郭冬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 婷注:相关法律条款内容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