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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郯民初字第27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原告郯城奥德小贷公司诉被告刘伟、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刘伟,孟静系被告刘伟之妻,刘雪强,丁玮系被告刘雪强之妻,吴刚,孙红.系被告吴,禚乡委,胡小苗.系被告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郯民初字第2721号原告郯城县奥德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郯城奥德小贷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8717478-9法定代表人:林波,总经理。住所地:郯城县建设路**号。委托代理人贾福春(特别授权)被告刘伟被告孟静系被告刘伟之妻。被告刘雪强被告丁玮系被告刘雪强之妻。被告吴刚被告孙红.系被告吴刚之妻。被告禚乡委被告胡小苗.系被告禚乡委之妻。原告郯城奥德小贷公司诉被告刘伟、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者华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福春,被告吴刚、孙红、禚乡委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伟、孟静、刘雪强、丁玮、胡小苗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郯城奥德小贷公司诉称,被告刘伟于2013年12月6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由被告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担保,期限六个月,月利率为18.6‰。逾期加付50%的利息,借款逾期后被告偿还借款17万元,下欠13万元被告未付清,依法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负担诉讼费。被告刘伟、孟静、刘雪强、丁玮、胡小苗未到庭亦未作书面答辩。被告吴刚、孙红辩称,2012年给借款人刘伟担保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一年,不是原告所诉30万元,期限六个月,借款人拖欠借款13万元我们不知情,原告方在借款到期后没有通知我们,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者按手印,原告提供保证合同存在瑕疵,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偿还。被告禚乡委辩称,担保借款20万元,不是原告所诉30万元,对下欠借款3万元承担保证责任,应由借款人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郯城奥德小贷公司与被告刘伟、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于2013年12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大写)叁拾万元(小写)3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6个月。自2013年12月6日起至2014年6月5日止。月利率为18.6‰,结息日为每月的10日,逾期付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短期借款,本金数额大写叁拾万元整,保证合同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债权人和债务人就主合同债务履行达成展期协议的,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展期协议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借款逾期后被告拖欠借款13万元及利息(结息至2014年10月19日),原告方申请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依法对被告所有的房产、部分银行存款等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后被告方一直未付清。原告于2015年6月29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及约定利息,负担诉讼费。审理中被告吴刚、孙红辩解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名或者按手印,但在法庭规定期限内没有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鉴定费用致使本院无法通过鉴定结论证明是否担保的客观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被告吴刚、孙红、禚乡委辩解应由借款人偿还致使本案调解不成。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录卷宗。本院认为,被告刘伟由被告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提供担保向原告郯城奥德小贷公司借款30万元,逾期后拖欠借款13万元未付,有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凭证、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为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3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借款月利率18.6‰及逾期付息按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的150%按日计收复利,超出了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因此对其超出四倍的部分,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作为借款保证人对原告所诉借款本息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吴刚、孙红、禚乡委辩解没有在保证合同上签字应由借款人偿还的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依法不予采纳。被告刘伟、孟静、刘雪强、丁玮、胡小苗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伟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郯城奥德小贷公司借款13万元及利息(从2014年10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人民银行同期借款基准利率四倍计息)。二、被告孟静、刘雪强、丁玮、吴刚、孙红、禚乡委、胡小苗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郯城奥德小贷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900元、保全费1170元,由被告刘伟、孟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者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勤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