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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郭世勇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世勇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杭经开刑初字第16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世勇,无业。2014年6月16日因偷开他人机动车被行政拘留十五日,并处罚款人民币500元。因本案于2015年3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谢浙波,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援助)。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杭经开检公诉刑诉(2015)16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世勇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李海丰及楼小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世勇及其辩护人谢浙波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7日17时许,被告人郭世勇窜至杭州市拱墅区杭州汽车城E馆345号展位,趁无人之际,从该展位写字台抽屉窃得车钥匙,将被害人周某的浙A×××××号白色蒙迪欧牌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103000元)窃走。2015年3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郭世勇窜至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海街与文津北路交叉口处,趁司机装车不注意之际,将众泰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停在此处插着车钥匙等待外运的白色众泰Z300轿车1辆(价值人民币64500元)窃走。2015年3月3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郭世勇窜至杭州市艮山东路146号华浙汽配市场停车场,将被害人季某停放在该处的浙A×××××号轿车的车牌1副窃走。2015年3月4日,被告人郭世勇被公安机关抓获。案发后,赃物均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郭世勇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周某、季某的陈述,证人吴某、程某的证言,价格认定结论书,光盘,辨认笔录,户籍证明、发生情况报告表、到案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赃物照片、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清单、中国移动通信客户详单、机动车行驶证、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手机聊天记录截图照片及被告人郭世勇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世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郭世勇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依法从轻处罚;全部赃物被追回,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世勇的辩护人所提相关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世勇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5日起至2019年1月4日止。罚金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许希抗人民陪审员  闫效先人民陪审员  林祥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钟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