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民初字第1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黄清思与谢金堤、黄木英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清思,谢金堤,黄木英,李新川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福建省永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民初字第1155号原告黄清思,男,1972年5月14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谢金堤,男,1974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黄木英,女,1974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被告李新川,男,1968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永春县。原告黄清思与被告谢金堤、黄木英、李新川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4月20日、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清思、被告李新川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金堤、黄木英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及开庭传票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清思诉称,被告谢金堤、黄木英、李新川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后由被告李新川偿还7万元,尚有13万元至今未还。原告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3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谢金堤、黄木英没有作任何答辩。被告李新川辩称,已偿还7万元,且原告黄清思也承诺放弃对被告李新川享有的债权。经审理查明,被告谢金堤、黄木英、李新川于2013年11月2日向原告黄清思借款20万元,没有约定借款期限,约定月利率20‰。被告李新川于2015年2月16日偿还原告黄清思借款7万元,原告黄清思同时承诺被告李新川自此对该债务不必承担任何责任。在庭审中,原告黄清思自认被告谢金堤有按约定标准支付利息至2014年9月30日。上述事实有原告黄清思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被告李新川向本院提交证据郑重声明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该证据经庭审审核,具有合法真实关联性,可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原告黄清思提交的借条为证,依法有效,应予确认。被告李新川已偿还原告黄清思借款7万元,应予抵扣。原告黄清思请求被告谢金堤、黄木英偿还借款13万元,有事实、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黄清思承诺被告李新川自此对该债务不必承担任何责任,故原告黄清思对被告李新川的诉求应予驳回。原告黄清思请求被告谢金堤、黄木英支付自2014年10月1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该请求在当事人约定的范围内且在受法律保护的限度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金堤、黄木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金堤、黄木英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黄清思借款13万元及其自2014年10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二、驳回原告黄清思对被告李新川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160元,由被告谢金堤、黄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春审 判 员 章建来人民陪审员 颜月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泉源附:一、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债权人或者债务人一方人数为二人以上的,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享有连带权利的每个债权人,都有权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负有连带义务的每个债务人,都负有清偿全部债务的义务,履行了义务的人,有权要求其他负有连带义务的人偿付他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二、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