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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5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文某甲,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559号原告文某甲,男。委托代理人慧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李雷道,南部县陵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某某,女。原告文某甲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雷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文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之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同居期间原、被告双方感情不和,时常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2009年7月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讯,也不对子女尽抚养义务,孩子一直随原告在生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非婚生子文某随原告生活,被告给付抚养费。原告文某甲为证明陈述事实及支持其主张,向本院递交了如下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和文某的人口信息表,用以证明原、被告及其所生子文某的身份信息;原告及其家人的常住人口登记卡,用以证明:原告有能力抚养小孩;南部县某镇某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便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且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丙;某乡某村村委会及某乡某村某组文某乙的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7年在外务工相识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同居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丙,且文某丙一直是原告之母文某丁在抚养;被告于2009年离家出走,至今不知去向,而且被告也从未给过抚养费。被告李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有关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文某甲所举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调查,本院认定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后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2008年10月4日原、被告生育一子,取名文某丙。2009年被告离开原告,至今杳无音信.2015年1月5日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文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便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其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非婚生子文某丙一直随原告生活,为了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应继续跟随原告生活为宜,被告应当给付适当抚养费。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双方所生的非婚生子女,由哪一方抚养,双方协商;协商不成时,应根据子女的利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五条“不直接抚养非婚生子女的生父或生母,应当负担子女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直至子女能独立生活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文某甲与被告李某某同居期间所生之子文某丙随原告文某甲生活,被告李某某从2015年8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文某甲小孩抚养费500元,直至文某丙年满十八周岁时止。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文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少  洪人民陪审员 朱  仕  春人民陪审员 张  明  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邓国斌(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