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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州民初字第98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裴正贤与赵勇林、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裴正贤,赵勇林,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崇州民初字第988号原告裴正贤。委托代理人李果,四川蜀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勇林。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天府新区。法定代表人赵勇林,该公司经理。原告裴正贤与被告赵勇林、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全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裴正贤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勇林、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裴正贤诉称,原告系家具原材料供应商,在买卖经营中出售布艺材料等货物给二被告,二被告共同购买后,将部分货物直接用于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的生产销售,部分由被告赵勇林转卖获利。截止2015年4月23日,二被告共同欠原告货款126908元,并出具书面欠条一张,欠款人落款为: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和赵勇林本人,同时加盖了公司印章和赵勇林本人签名附身份证号码。后经原告多次催收,二被告至今仍未偿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归还欠款126908元。被告赵勇林未到庭也未答辩。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未到庭也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裴正贤系家具原材料供货商,在经营过程中,向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出售布艺材料等货物,2015年4月23日经结算,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欠原告裴正贤货款126908元,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勇林向原告裴正贤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大昌裴正贤货款126908(壹拾贰陆仟玖佰零捌),欠款人:普利森赵勇林.2015.4.23.(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公章).(电话)13*****5314”。其中大昌是原告裴正贤的店面字号。对所欠之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均未给付,诉讼由此产生。审理中,原告裴正贤未能提供被告赵勇林个人转卖货物的相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欠条1份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在原告处购买布艺材料等货物,双方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中,原告请求被告赵勇林与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归还义务,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对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赵勇林向原告出具的欠条是履行职务行为,对所欠原告货款126908元,应由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及时给付。据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26908元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裴正贤货款126908元。二、驳回原告裴正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19元,由被告成都普利森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秦杨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