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初字第0085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任志刚与徐汉波、张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志刚,徐汉波,张水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初字第00859号原告任志刚。被告徐汉波。被告张水仙。原告任志刚诉被告徐汉波、张水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0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殷兵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志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汉波、张水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志刚诉称,被告于2013年05月23日向原告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均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借款42万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徐汉波未予答辩。被告张水仙辩称:1、被告张水仙对被告徐汉波向原告任志刚借款一事毫不知情,若法院支持此借据成立,也只是被告徐汉波个人向原告借款,被告张水仙未在此借据上签字,也不知情此事;2、被告徐汉波向原告借款用于何种用途,被告张水仙不知情,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产、汽车、有价证券等资产,在被告张水仙名下也无任何存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等及其他;综上所述,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任志刚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资料各一份,拟证明双方诉讼主体资格。2、借条、银行转账明细查询记录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汉波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同户人员、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拟证明被告徐汉波与被告张水仙系夫妻关系。被告徐汉波、张水仙未到庭进行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核后认为符合证据的基本原则,故予以采信。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原告与被告徐汉波系同学关系,被告徐汉波于2013年05月23日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借款40万元,连同其之前向原告所借的2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款42万元的借条,双方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同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将40万元借款转至被告徐汉波指定的案外人张学的账户。原告支付上述款项后,被告一直未予偿还,原告虽多次催要但均未果,因此成诉。另查明,被告徐汉波与被告张水仙系夫妻关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汉波于2015年07月08日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书面说明,其意见为:1、被告对向原告借款42万元的事表示认可,因此笔款项被告用于投资失败,现暂时无法偿还,待被告有偿还能力后,被告愿意将此笔借款偿还原告;2、被告当时向原告借款转账时,因情况特殊,借用了案外人张学的账号为62×××54的银行卡转账,被告认可此笔交易日为2013年05月23日的40万元转账为被告取出,与案外人张学无关。本院认为,被告徐汉波向原告任志刚借款42万元并出具借条,双方已形成合法借贷关系,原告已依约支付借款,被告应当按时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徐汉波偿还借款本金42万元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水仙与被告徐汉波系夫妻,上述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应当由二被告共同负责偿还该笔欠款。被告张水仙称其对被告徐汉波借款一事以及该笔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均不知情,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未购置房产、汽车等资产,该笔借款亦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张水仙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被告徐汉波已明确约定该笔借款系个人债务或二被告间存在夫妻约定财产制度,故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汉波、张水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任志刚借款本金4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6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实收3800元,由被告徐汉波、张水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殷兵兵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熊 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