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商初字第004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商初字第0042号原告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新区锡义路梅村市民中心。法定代表人潘霄燕,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冯骏,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高甜,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经济技术开发区春晖中路66号。法定代表人沈元。被告沈元。被告沈敏。被告吴南琛。被告蒋文惠。原告无锡新区景信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景信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俊臣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景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景信公司诉称:2014年11月6日,其与俊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俊臣公司向其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至2015年6月10日。合同还约定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借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借款期限内按月支付利息,付息日为每月的公历21日;俊臣公司违约,其有权单方宣布借款立即提前到期,在其宣布提前到期日起,俊臣公司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借款月息水平上加收50%;其因追索债权所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俊臣公司承担。同日,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向其出具承诺书,承诺作为债务加入方自愿履行上述俊臣公司的全部债务。2014年11月10日,其向俊臣公司发放了150万元。贷款发放后,即被法院执行。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均未按期支付利息及本金。其因本案委托江苏冯骏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冯骏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7800元。现请求判令1、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共同偿还其借款15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息18‰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2、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共同赔偿其律师费77800元。被告俊臣公司未作答辩。被告沈元未作答辩。被告沈敏未作答辩。被告吴南琛未作答辩。被告蒋文惠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6日,景信公司与俊臣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编号为2014111001号)1份,约定:俊臣公司向景信公司借款1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18‰,按借款实际占用天数计收利息,在借款期限内俊臣公司按月支付利息,付款日为每月的公历21日,借款到期时,利随本清;借款由吴南琛、蒋文惠、沈敏向景信公司提供担保;俊臣公司发生下列时间之一的即构成违约(1)未按本合同规定期限偿还贷款本金和利息;俊臣公司违约,景信公司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在景信公司宣布提前到期之日起,俊臣公司对未归还的借款金额支付逾期罚息,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借款月息水平上加收50%;景信公司因追索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执行费、鉴定费、仲裁费和相关损失等费用由俊臣公司承担等。同日,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分别向景信公司出具《债务加入承诺书》,内容均为承诺人愿意履行俊臣公司与景信公司于2014年11月6日签订的编号为2014111001号的《借款合同》项下债务,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实现抵押权、债权而发生的差旅费、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等一切费用以及所有其他债务人应付费用等债务。2014年11月10日,景信公司将150万元借款按俊臣公司要求汇至沈元个人银行卡。后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均未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2015年1月4日,景信公司诉讼来院。另查明,景信公司因委托冯骏律师事务所参加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77800元。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1份、电子回单1份、《债务加入承诺书》4份、《委托合同》1份、收据1份及当事人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景信公司与俊臣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俊臣公司未按约归还利息及本金,景信公司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俊臣公司提前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并赔偿律师费损失等。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自愿作为债务加入人承担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故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对俊臣公司上述还款及赔偿义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景信公司支付给冯骏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对于景信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景信公司借款150万元及该款的利息(自2014年11月10日起至2015年1月4日止按月息18‰计算)、罚息(自2015年1月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赔偿景信公司律师费778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0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565.6元,合计24565.6元(此款已由景信公司预交),由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负担(景信公司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用24565.6元由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俊臣公司、沈元、沈敏、吴南琛、蒋文惠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景信公司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五份,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许 超代理审判员 叶 涛人民陪审员 唐振白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娄丛英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