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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衢杜商初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丰霞与周晓廉、黄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丰霞,周晓廉,黄树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衢杜商初字第210号原告:丰霞。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李新华。被告:周晓廉。被告:黄树新。原告丰霞诉被告周晓廉、黄树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4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1、判令被告周晓廉归还借款80000元并支付利息;2、被告黄树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经本院审理认定:2013年9月23日,被告周晓廉向原告借款80000元,约定该款于2013年10月22日之前归还,如逾期未还按每天千分之三的利息支付违约金给原告,并由被告黄树新提供担保。当日,被告周晓廉出具借据一份给原告,同时约定如发生纠纷,由衢江区人民法院管辖。被告黄树新在借据担保人一栏签字确认,但双方未明确约定保证方式。还款期间届满后,被告周晓廉未还款,被告黄树新未履行保证义务。2015年6月24日,此纠纷成讼。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晓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丰霞借款本金80000元并支付利息(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27063.91元,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黄树新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2元,减半收取1221元,由被告周晓廉负担,被告黄树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林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孟琦申请执行期间二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