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汤民三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王连希诉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连希,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汤民三初字第27号原告王连希,男,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孟软,女,汉族,农民,系原告王连希之妻。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负责人江丕林,男,汉族。原告王连希诉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连希的委托代理人孟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连希诉称,2013年10月23日、12月20日,被告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其分两笔借款2万元整,双方约定借款期限半年,但到期后,被告拒不返还。故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所欠借款2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未到庭应诉,也未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以做生意需资金周转为由于2013年10月32日、12月20日分别在原告王连希处借款1万元(共2万元),双方约定前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3日,后笔借款期限为2013年12月20日至2014年6月20日。借款当日,原告将借款交付被告负责人江丕林,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2份,借据上加盖有被告及被告负责人江丕林印章。两笔借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均未返还。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当事人提交的2份借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中,原告王连希将借款交付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负责人江丕林,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双方间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于借款期限届满后,至今未返还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借款2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连希借款人民币2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汤阴县盛江贸易商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斌代理审判员 刘 楠人民陪审员 仝月琦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吴少甫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