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3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修改后 刘荣燕与刘春猛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朝县民木初字第1343号原告:刘某某,女,1989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朝阳县XX乡XX村上台子组。被告:刘某甲,男,1988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国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导致我们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由于被告对我不信任,总是怀疑我,我们因此产生矛盾,并于2014年12月27日开始分居生活。现在我们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故起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刘某甲辩称:离婚对孩子有较大的影响,所以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8年1月举行结婚仪式并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于2012年2月16日补办结婚登记。双方补办结婚登记前生育两名子女,长子刘甲,2007年10月28日出生;长女刘乙,2010年6月18日出生。婚初,夫妻感情尚可。2014年12月,因被告猜疑原告与他人有不正当关系,双方产生矛盾,原告回娘家居住至今未归。2015年6月,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户籍证明,结婚证,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在生育两名子女后补办结婚登记,证明双方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虽然双方因故产生矛盾,夫妻关系有所疏远,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确已破裂的程度。且原告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未提供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据此,原告之诉缺乏证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八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国义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边守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