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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富商初字第16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与金国明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金国明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富商初字第1693号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法定代表人:宋国军。委托代理人:方燕红。被告:金国明。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诉被告金国明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的委托代理人方燕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起诉称:2014年5月23日,被告金国明将车牌号为浙A×××××的汽车委托原告进行维修。后原告依约对该车辆进行了维修,总计维修费6042元,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清单上签字确认,并口头承诺于2014年6月20日前支付上述维修费。但被告并未按时支付该维修款,原告多次催讨后亦无果。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依法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修理费6042元;2、被告支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6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维修清单、交接单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尚欠原告修理费6042元的事实。被告金国明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提交的证据,被告金国明未到庭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审查后��为,上述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5月23日,被告金国明委托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对车牌号为浙A×××××汽车进行维修。车辆维修完毕后,被告在原告出具的维修清单上签字,以确认维修费用合计6042元。现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被告金国明于2014年5月23日将其所开的浙A×××××汽车一辆交由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修理保养,事后又在原告所列举的维修单据上签字确认,原被告之间的修理合同关系成立。原告为被告车辆进行修理,并已修理完毕且由被告确认,被告理应支付相关的修理费用。现被告拖欠不付上述维修费用的行为显属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维修费6042元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以支持。被告金国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二百六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金国明支付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维修费604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2、被告金国明支付原告富阳市远通汽车修理厂自2015年5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日止,以6042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的逾期付款损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金国明负担。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滨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黄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