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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张义成与马士进、丁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义成,马士进,丁祖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淮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淮徐民初字第00127号原告张义成。委托代理人曹林祥。被告马士进。被告丁祖花。原告张义成诉被告马士进、丁祖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义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曹林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士进、丁祖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义成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马士进因经营家庭米厂需要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款当时约定利息按照年息3600元计算。后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索要借款未果。现原告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原告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马士进未作答辩。被告丁祖花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3月27日,被告马士进出具给原告张义成借条一份,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现金叁万元整(30000.00元整)马士进每年3600元整。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借条等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陈述借条上书写的“每年3600元整”即借款利息为每年3600元。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根据原告陈述以及其提供的借条,可证明被告马士进向原告借款30000元的事实,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被告马士进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举证证明返还借款情况,应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马士进返还借款30000元的请求予以支持。对于利息,本院综合考虑借款数额、原告的当庭陈述及本地借款习惯等,确认借款利息为每年3600元,现原告主张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士进在与被告丁祖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原告借款,而无相关证据证明被告马士进与原告约定该笔借款为个人债务,或两被告约定实行财产分别所有制,且原告知道该约定,故本案的该笔借款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两被告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士进、丁祖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张义成借款30000元及相应利息(自2012年3月27日起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率1%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420元,由被告马士进、丁祖花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帐号:34×××54)。审 判 长  颜从年人民陪审员  赵良元人民陪审员  刘道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武国进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