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28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况赛赛、李曼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况赛赛,李曼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宿埇民一初字第04280号原告: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孝生,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陈安文,江苏金华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况赛赛,男,1986年11月16日出生。被告:李曼,女,1986年6月29日出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被告况赛赛、李曼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安文,被告况赛赛及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祁家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5月,被告夫妻向原告购买工程车辆一台(皖L×××××),价款86.5万元,被告夫妻首付17.3万元,其余69.2万元向中国光大银行合肥分行抵押贷款,按揭36个月,各种手续办好后,由于银行机构发生变动,贷款没有发放。鉴于被告没有一次性还款的能力,且贷款未果的责任也非被告夫妻原因造成,并且该车辆的抵押权也设立完成,因此原告仍给被告夫妻36个月按揭付款的优惠条件。至今,被告夫妻就余款69.2万元及利息分文未付,特请求法院:1、依法判决两被告向原告支付购车余款69.2万元及利息85240元;2、依法判决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况赛赛、李曼辩称:由于贷款没下来,导致一直未能还款,要求解除合同。原告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机动车购车发票,证明买卖关系成立以及车辆基本信息;2、起重机交接单,证明原告已经将车交给被告;3、公证书一份,证明该车抵押给银行,贷款69万元,按36个月的期限贷款;4、车管所抵押证明,证明被告所买车辆已经在2011年抵押给银行。被告况赛赛、李曼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不能证明买卖关系;证据2交接单不是况赛赛签字;证据3、4证明该车2010年已抵押给银行,造成个人损失。被告况赛赛、李曼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购车发票、首付款支付凭证、贷款合同,证明买卖合同成立以及贷款履行情况;2、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签名系原告伪造。原告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为:证据1无异议;证据2不具客观性,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认定如下: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并和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本案经举证、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被告夫妻向原告购买工程车辆一台(皖L×××××),价款86.5万元,两被告支付了首付款17.3万元。2011年5月25日,双方进行了抵押贷款公证,但由于银行机构发生变动,贷款没有实际发放。当月,原告交付车辆给被告。2011年6月23日,双方办理了机动车抵押登记,购车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行为系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依约交付了车辆,被告仅仅在支付了首付款后,未依约按期支付余款,应承担继续履行的法律责任,原告主张剩余货款及利息,被告应予支付。原告交付车辆在2011年5月,现从2011年8月开始要求被告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况赛赛、李曼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安徽徐重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购车款69.2万元及利息(利息以69.2万元为基数,自2011年8月1日开始至本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70元、鉴定费6000元,共计17570元,由被告况赛赛、李曼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永审 判 员 苗立良人民陪审员 苏元刚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付广元附本案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