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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洪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汕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汕金法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洪某某,绰号“胖子”男,1971年3月4日出生,汉族,文化程度小学,住四川省渠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3月10日被刑事拘留,4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东省汕头市看守所。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以汕金检刑诉(2015)3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7月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汕头市金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洪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3日至3月6日间,被告人洪某某携带作案工具先后四次窜到汕头市金平区金江路金燕花园住宅区内,采用撬锁等方法盗窃朱某某的喜得盛牌、金美迪牌自行车各一辆,袁某某的飞鸽牌自行车一辆,张某某的路之星牌自行车一辆。同年3月10日,被告人洪某某再次在上述地点伺机作案时被抓获,现场从其身上缴获铁制作案工具三把。上述事实,被告人洪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失主朱某某、袁某某、张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王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地点、缴获的作案工具照片及现场监控视频截图,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发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物品清单,户籍材料,被告人洪某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洪某某四次盗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洪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多次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鉴于被告人洪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洪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0日起至2015年8月9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汕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胡晓虹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李 烁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二年内盗窃三次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多次盗窃”。第十四条因犯盗窃罪,依法判处罚金刑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盗窃数额的二倍以下判处罚金;没有盗窃数额或者盗窃数额无法计算的,应当在一千元以上十万元以下判处罚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