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刑初字第2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伦贝尔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海刑初字第269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女,1968年8月4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汉族,无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建设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9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4月28日被海拉尔公安分局取保候审。辩护人包玉新,内蒙古铁源律师事务所律师。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以海检公诉刑诉(2015)1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5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包建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晓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9日11时许,被告人孙某某在海拉尔区“女人坊”摄像店内取相片时,趁他人不注意之机,将被害人李某某放在沙发上的苹果5S手机一部盗走,并藏匿于家中。经海拉尔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苹果手机价值人民币2100元。另查明,被告人孙某某于2015年4月19日,被海拉尔区公安分局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辨认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户籍证明,谅解书,讯问光盘一张,被告人孙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海拉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孙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所犯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孙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并且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性质、社会危害程度、认罪及退赃等情况,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罚金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呼伦贝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包建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赵宏典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2--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