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潍商初字第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潍坊郎冬食品有限公司、周家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潍商初字第196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代表人:岳佐军。委托代理人:许栋梁,山东韵恒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郎冬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家永。被告:周家永。被告: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廷光。本院在审理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与被告潍坊郎冬食品有限公司、周家永、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7月10日以被告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已履行还款义务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潍坊郎冬食品有限公司、周家永、潍坊市金河食品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认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在本案审理期间自愿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身民事权利的合法处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4511元,减半收取27255.5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两项合计32255.5元,由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寒亭支行承担。审 判 长 郭淑娟人民陪审员 许晓红人民陪审员 王其焕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丽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