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铁执字第5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广西钦州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与黄某甲、黄某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广西钦州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黄某甲,黄某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铁执字第51号申请执行人广西钦州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住所地:广西浦北县。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经理。委托代理人庞某某,广西钦州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檀某某,广西钦州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司机。被执行人黄某甲,司机。被执行人黄某乙,年龄不详,农民。申请执行人广西钦州泰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浦北分公司与被执行人黄某甲、黄某乙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2007年1月29日,由浦北县人民法院委托,本院立案受理后,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黄某甲的银行存��人民币13455.84元,扣除该案执行费100元,余款人民币13355.84元已全部转存入申请执行人檀某某提供的银行帐户,余款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终结该案的本次执行程序。2015年5月12日,本案再次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本院多方调查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及线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第(2)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铁山港区人民法院(2015)铁执字第51号执行案件的本次执行。本次执行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财产线索的,可申请本院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德运审判员 钟 宏审判员 李 永 良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陈 小 艺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一)申请人撤销申请的;(二)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的;(三)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无遗产可供执行,又无义务承担人的;(四)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案件的权利人死亡的;(五)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因生活困难无力偿还借款,无收入来源,又丧失劳动能力的;(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08.执行结案的方式为:(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全部执行完毕;(2)裁定终结执行;(3)裁定不予执行;(4)当事人之间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