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河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3
案件名称
邢某诉贺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 一审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某,贺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河民初字第493号原告邢某,男,1989年10月14日生,汉族,临沂市河东区人,居民。委托代理人孟宪斗,临沂河东浩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贺某,男,1974年1月7日生,汉族,山东省日照市人岚山区人。委托代理人潘为朋,山东兆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日照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住所地:日照市黄海一路。负责人李晓光,经理。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山东上和(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某与被告贺某、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的委托代理人孟宪斗,被告贺某的委托代理人潘为朋,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蒋艳忠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邢某诉称,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贺某驾驶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公办事处宅子村路口西300米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原告邢某驾驶的鲁QUX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朱孔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吕士增发生碰撞后,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南北停在道路上倒车包培仓驾驶的鲁QW65**(鲁Q6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吕士增、朱孔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306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事故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方各项损失共计17498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涉案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属实。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如第一被告双证合法有效并且符合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条件,我公司同意根据合同约定进行赔偿,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被告贺某辩称,对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不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请求法院根据事故事实划分责任,我方依法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30日17时许,被告贺某驾驶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沿河东区省道34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相公办事处宅子村路口西300米路段,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与停在道路上等待通行的原告邢某驾驶的鲁QUX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朱孔邦驾驶的无号牌二轮摩托车及吕士增发生碰撞后,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又与南北停在道路上倒车包培仓驾驶的鲁QW65**(鲁Q6Q**挂)号“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致吕士增、朱孔邦受伤,车辆部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1月14日临沂市公安局交警支队河东大队出具了临公交河认字(2014)第201412306069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邢某无事故责任。2015年1月8日临沂市河东区物价局认定鲁QUX4**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的车损为10256元。另查明,肇事车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和实际车主均为贺某,该车在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附加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生效期间。上述事实,主要依原、被告双方当事人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所证实,并均记录、收集在卷。本院认为,被告贺某和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没有提出相反的证据证实本案的事故认定书存在不当之处,所以本院对事故认定书所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划分予以确认。原告邢某主张的车损10256元、核损费90元、施救费700元、邮寄费80元,本院均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250元,因其没有提供相关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邢某的损失共计11126元。因肇事车鲁L527**号“依维柯”牌小型普通客车在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额为3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所以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11126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平安财保日照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邢某11126元。以上给付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户名: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行临沂河东支行汇入帐号:37001826601050152181)。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邢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8元,保全费220元,由被告贺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兴文审 判 员 戴永生人民陪审员 郭兴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陈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