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306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30
案件名称
何平与宗西顺、狄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平,宗西顺,狄秀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滕民初字第3067号原告何平,女,197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担保人何大洪,男,194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宗西顺,男,1971年6月8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滕州市。被告狄秀兰,女,1975年10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址同上。本院在审理原告何平与被告宗西顺、狄秀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何平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依法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滕州市XX房产一处及鲁DX**、鲁DX**汽车二辆。担保人何大洪自愿以其所有的坐落于滕州市XX(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X**号)作为本次财产保全申请的担保。本院认为,原告何平财产保全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担保人何大洪向本院提供的担保财产合法有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二被告所有的位于滕州市XX房产一处及鲁DX**、鲁DX**汽车二辆。二、查封担保人何大洪所有的滕州市XX(滕房权证城区字第0X**号)。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本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王成振审 判 员 吴家群人民陪审员 王思超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杨 静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