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8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张雷、王金辉与樊干生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雷,王金辉,樊干生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连东房商初字第00089号原告张雷。原告王金辉。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立,江苏连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干生。委托代理人赵良,东海县西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雷、王金辉与被告樊干生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蔺玉林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雷、王金辉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立,被告樊干生的委托代理人赵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雷、王金辉共同诉称: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薄康桥向出借人徐兆珍借款5万元,约定月息2分,借款由两原告和被告共同担保。由于借款人薄康桥未及时偿还借款,债权人徐兆珍于2015年2月将两原告起诉至法院,法院判决两原告承担还款责任。2015年5月20日,两原告按生效判决履行了全部义务。由于两原告与被告共同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两原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其应当承担的担保份额。所以,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担保代偿款及执行费共计21392元及利息(按月息2%自2015年5月21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被告樊干生辩称:第一,债权人徐兆珍在诉讼中并未向被告主张权利,视为其放弃要求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第二,两原告在债权人徐兆珍主张权利的诉讼中,并未提出扣除被告担保份额的抗辩,亦未提出超出保证期间的抗辩,判决后没有提起上诉,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没有提出异议,其履行保证责任系自愿的,与被告无关;第三,综上请求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0日,借款人薄康桥向出借人徐兆珍借款5万元,约定借款月利率2%,由两原告及被告提供担保,既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亦未约定保证人的保证份额。由于薄康桥未及时偿还借款,徐兆珍于2015年1月将薄康桥及两原告列为共同被告起诉至本院,要求偿还借款5万元及利息,本院判决支持徐兆珍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薄康桥及两原告未按生效判决履行还款义务。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2015年5月20日,两原告作为担保人代为偿还借款及利息63525元,并交纳执行费65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民事判决书一份、收据两张予以证实,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张雷、王金辉与被告樊干生作为徐兆珍向薄康桥出借5万元借款的保证人,未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范围,原告张雷、王金辉与被告樊干生之间存在连带共同保证的法律关系,对全部借款及利息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规定: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原告张雷、王金辉已经承担保证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其有权要求被告樊干生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樊干生辩称债权人徐兆珍在主张权力时没有将其列为被告,已经放弃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的权利,由于债权人徐兆珍可以选择向债务人和连带保证人之中的任何人主张全部债权,其没有起诉被告樊干生的行为并不能免除被告樊干生的保证责任。故对于被告樊干生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樊干生所主张的“两原告没有提出扣除被告樊干生担保份额的抗辩,没有提出超出保证期间的抗辩,系自愿承担保证责任,与被告樊干生无关”的抗辩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所以,两原告已经代为偿还借款本息共计63525元,两原告与被告在保证合同中并无保证份额的约定,被告樊干生应当承担1/3的保证份额21175元。综上,对原告张雷、王金辉要求被告樊干生支付其应当承担的保证份额2117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张雷、王金辉还要求被告樊干生支付1/3的执行费用,由于执行费用是因两原告没有按生效判决及时履行义务而产生,系其自身过错导致的损失的扩大,与被告樊干生无关,两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两原告要求被告樊干生按月利率2%自偿还借款时支付利息,该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两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干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张雷、王金辉支付21175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5元,由被告樊干生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35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蔺玉林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李 亮附件一: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