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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上海美味七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与上海固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美味七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上海固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二(商)初字第202号原告上海美味七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碧友。委托代理人潘昶,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翼江,上海市捷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固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叶成超。原告上海美味七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固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大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潘昶、吴翼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餐饮原料采购协议》,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餐饮原材料,被告应于每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被告拖欠2014年11月、12月货款人民币(下同)66,990元未支付,原告遂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66,990元、支付该款自2015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餐饮原料采购协议,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收货单,证明原告送货的事实;3、发票,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发票;4、外部工作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发函催讨欠款。被告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可以证明本案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31日,原、被告签订《餐饮原料采购协议》,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餐饮原材料(合同文本的购货方栏除写明被告上海固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外,还记载了“厚味香辣馆静安店”);每月5日之前双方核对上月订单,每月7日之前原告开具发票,被告每月15日结清上月货款,逾期按照付款金额的每日0.05%支付滞纳金;合同有效期自2014年9月1日至2015年8月31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将货送至位于万航渡路XXX号XXX楼的“厚味香辣馆静安店”。2014年11月、12月两个月的货款中,66,990元被告未支付,遂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当事人应遵守约定。被告未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价款构成违约,应按照约定承担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并应当继续履行债务,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自合同约定付款的2015年1月15日的次日起算。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应予缺席判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固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味七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66,990元;二、被告上海固途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美味七七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人民币66,990元的每日0.05%违约金(自2015年1月16日起算至判决生效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74.8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37.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大梁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徐 磊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