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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台临商初字第1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金从兴与杨圣长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从兴,杨圣长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台临商初字第1128号原告:金从兴。委托代理人:沈赟。被告:杨圣长。委托代理人:程忠柳。原告金从兴为与被告杨圣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5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从兴的委托代理人沈赟及被告杨圣长的委托代理人程忠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因案情复杂,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六个月。本案于2015年3月25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当事人申请庭外和解期限2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因各方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金从兴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0年5月19日,被告因开办开封市海博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缺少注册资金,向原告借款240000元,原告同意后,通过台州银行转账给被告240000元。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归还分文,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杨圣长答辩称:一、答辩人从来都没有向原告借款,答辩人不是“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无须向原告借“注册资本金”的款项。如果真的是向原告借款,肯定会写借条,这是民间借贷的普遍做法。24万元不是小数目,如果是借款,不写借条不符合我们临海当地民间借贷的习惯。根据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的规定,原告仅以款项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的凭证,还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二、原告为什么将24万元款项打入答辩人账户后又转到“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注册资本金账户的事实经过。答辩人与原告本是非常要好的朋友,答辩人自2007年起至2012年,一直在临海市新通工艺品有限公司负责主要的业务工作,整个公司形势不错。2010年,原告跟答辩人说想在开封办工艺品公司,要我利用新通公司的位置与关系,帮他拉业务(编外业务员),给答辩人提成。答辩人想赚点外快也蛮好的,于是就答应帮忙。后来原告还向答辩人要一份身份证复印件说注册公司用,答辩人没同意,原告说跟你没有关系,就是名字借用一下,也不用你出钱,当时碍于朋友关系就给了一份身份证复印件。2010年5月19日,原告找到答辩人说要开个存折钞票转下,答辩人没多想两人就到了台州银行,开了个存折,原告即将钱24万元打进来,后又马上转了出去。在整个过程中答辩人仅仅是签字而已,其它什么都不了解。款项转好后,答辩人的这个存折也是原告拿走,一直在原告手上。如果像今天诉称那样答辩人向他借钱,那么肯定会向原告出具借条,这是一个最基本的常识,也是当地民间借贷的基本习惯。如果答辩人一时没有给原告打借条,原告也是不会答应的。至于后来“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如何成立,公司章程如何订立等答辩人一概不知,也从来没有在“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章程或工商登记文件上签过字。也从来没有委托原告或第三人办理公司登记手续(关于“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所有公司设立登记的材料上答辩人的签字均不真实,是原告伪造的。这一点原告已认可,答辩人已提出了鉴定申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25条的规定,股东应当在公司章程上签名、盖章。因此,答辩人不是“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的股东。答辩人为原告的业务开展一段时间后向原告提取业务费,但是原告总说公司刚开,资金紧张,没有给答辩人业务费,两人遂发生矛盾。综上所述:答辩人没有向原告借款,如果借款应该有借款合意,原告不能提供借款合意,就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同时答辩人不是“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无须向原告借款用于该公司注册资本金。原告的借款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款项经过答辩人账户,只是原告自己为了设立公司用,与答辩人无关。故请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针对被告的答辩,原告补充陈述称: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实际上是原、被告共同设立,双方一直在对公司的进出帐进行核对签字。被告所述不是事实,被告多次收取新通公司的货款。在公司开办的时候,原被告曾一起到开封市商讨相关登记事宜。开设公司所需的资金是以原告个人名义向台州银行贷款50万,后原告借给被告24万,而该笔借款最后是原告自己归还的。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取自开封市通许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材料1份(共26页),拟证明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的设立地,公司注资50万元,设立时间为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系公司的股东的事实。2、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款项的事实。3、对账账册1份(第4-20页),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的股东,对公司的开支账目进行对账的事实。4、收条1组11张(复印件),拟证明被告系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股东,并向业务单位收取货款的事实。另被告本人向新通公司收取的货款与原告提供的账册上的进项项目一致,经过杨圣长签字确认。在收条上体现是杨圣长收取了新通公司的货款。5、台州银行贷款回收凭证、台州银行对帐单各1份,拟证明原告以其本人名义贷款的50万元,已经由其个人归还,与本案借贷无关的事实。被告杨圣长质证认为:对证据1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签字的内容有异议。所有关于被告的签字均非被告所签,不是真实的。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所述的待证事实有异议,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与被告无关。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陈述的证明杨圣长系公司的股东有异议,对该份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当时是因为要算业务费等需要签字,不能草率的认定杨圣长是公司的股东。对证据4因该组证据系复印件,不符合证据的形式。对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该些收条记载的都是承兑汇票,哪怕是被告当时收取或代收取很正常,不能证明借款合意等事实。原告设立公司的主要是看中新通公司这样一个主要客户,当时是看重被告在新通公司的位置,并且与新通公司的业务往来都由被告进行,被告作为编外的业务人员领取承兑汇票转交给原告公司是尽到一个业务人员的义务。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无法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6、被告杨圣长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查询清单1份,拟证明2007-2012年期间被告作为临海市新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被告为原告联系与新通公司的业务,作为业务人员没有时间与精力到开封办公司的事实。7、台州银行对账单1份,拟证明原告为注册公司开设账户的事实。原、被告现场办理开户,后存折由台州银行汇进24万元并汇出24万元,该本存折至今没有另外的进出帐。所有开封银行账户由原告提供,被告不知情。原告为自己在开封注册办了两个人的名字的账户。原告金从兴质证认为: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杨圣长作为临海市新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与在外与他人办企业不相矛盾。对证据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被告所陈述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开设账户系被告自己的行为,被告作为新通公司主要的业务人员,应该知晓用自己的名字办理账户的后果,从台州银行对账单看出被告将24万元直接汇入开封市海博公司的账户,可以反映出被告借款24万元就是用于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注册资金。2014年6月10日,被告杨圣长向本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2010年5月18日“开封市海博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章程”中申请人作为股东签字笔迹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以确定是否是申请人本人所签。本院对原、被告双方进行了询问,原告对该签字非被告本人所签予以认同,故对被告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没有必要进行,未予准许。综上,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被告双方对证据1、2、3、5、6、7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但是结合证据3里的记帐明细,证据4记载的内容系真实的。被告自称未在公司章程等注册材料上签字,其不应是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股东。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依据是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被告虽未在登记材料上亲笔签名,但是结合原告提供的证据3、4、7,被告与原告之间对公司的往来账定期进行核对,并收取公司的债权,可以认定被告是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经营;本案所涉的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其公司资料经工商管理部门登记认可,该公司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故结合证据1、3、4,对原、被告共同出资设立开封市海博工艺品灯饰有限公司这一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结合证据3第4页第二项与证据5,本院认定原告于2010年5月13日向台州市商业银行贷款50万元,并非是公司债务,系其个人债务,并于2010年11月12日归还。对于证据6,个人养老保险缴费明细能够证明被告在该期间系临海市临海市新通工艺品有限公司的员工,但是对于其所辩称在该公司上班期间无法在外面开办公司这一说法,缺乏依据,故对被告该待证事实本院不予认定。证据7证明被告曾开设了该账户,根据银行的相关规定,大额资金转账需其本人才能办理,故被告称其并不知情,该账户全由原告提供这一说法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0年5月19日,原、被告双方共同出资在河南开封设立开封市海博工艺灯饰有限公司。2010年5月19日,原告金丛兴向被告杨圣长银行帐户转帐24万元;同日,被告杨圣长将该笔款项汇入开封市海博工艺灯饰有限公司帐户。2010年5月13日,原告向台州银行贷款50万元,同年11月12日,原告向台州银行归还贷款本息合计504810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系开封市海博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的股东?2、原、被告双方借贷关系是否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认为自己未在公司成立申请登记材料上面签字,并不知道公司的设立的情况,原告认可被告未签字这一行为,但是原、被告就该公司的进出往来帐多次进行对账,被告也在该帐本上签字确认,被告对外收取公司的货款,被告是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的,即可认定原、被告双方是有约定的。本院认为,股东身份的取得依据是当事人的约定,且该公司设立情况,工商行政部门已公示,故对被告所陈述不知情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由此,本院认定被告杨圣长系开封市海博工艺灯饰有限公司的股东。本院认为,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出借人仅提供转账、存款凭证等交付凭证,未提供借贷合意凭证,借款人以不存在借贷关系或存在其他法律关系为由抗辩,并提出足以对借款关系真实性产生合理怀疑的,出借人就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应进一步提供证据。本案中,原告金丛兴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即向被告杨圣长汇款24万元,提供了银行的转帐凭证且被告也认可收到此款并将此款转入公司注册金。该银行转帐凭证、开封市海博工艺灯饰有限公司设立登记申请书、验资报告及有两人签字确认的该公司进出帐的账本,以上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金从兴向杨圣长出借款项的事实。具体理由如下:原告陈述称,原、被告共同设立公司需要资金,原、被告各自的出资额为26万、24万。原告曾向台州银行贷款50万元,并将其中24万元汇入被告帐户,被告当天将该24万元作为注册金转入公司帐户;后原告归还了该50万贷款,故该贷款是原告个人债务,并非如被告所说是公司债务。被告对原告该陈述予以否认。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确已将其个人贷款的50万元转帐给被告24万元,作为被告入股该公司的注册资金,且被告未向法院提供足够的证据否认该借款关系。由此可认定双方就该笔款项存在借贷合意。原告与被告杨圣长之间的借贷关系,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确认其有效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的,出借人可以要求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原告也可随时要求其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履行还款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圣长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金从兴借款本金2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被告杨圣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支行,账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执收单位代码:02001)。如判决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长  徐秀月审 判 员  朱 娅人民陪审员  张淑凤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王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