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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泸民终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泸县山水文苑业主委员会因与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四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泸民终字第45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泸县山水文苑业主委员会。负责人刘锡春,主任。委托代理人刘春玉,四川京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泸州市茜草坝,组织机构代码75471420-2。法定代表人李长海,经理。上诉人泸县山水文苑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山水文苑业委会)因与被上诉人泸州长起物业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长起物管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625号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审查明:从2007年起,经泸县住建局引荐,长起物管公司入住山水文苑业委会所在小区,双方签订《泸县文苑住宅小区物业服务合同》,由长起物管公司管理A区、B区物业,期限为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2013年6月,因业主不满意长起物管公司的服务,长起物管公司退出小区的物业管理,双方办理了《山水文苑小区手续移交清单》及《山水文苑结算明细》。明细表列明:长起物管公司在A区应收物管费186659元,应退物管费17609元、楼道修复费32150元、装修保证金1600元。长起物管公司在B区应收物管费69074.5元,应退物管费16570元、装修管理费13300元、楼道修复费17800元、装修保证金95200元。原审认为:物业服务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后,有权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超收的物业费、装修保证金、装修管理费、楼道修复费及承担维修义务的主体是业主,而不是业主委员会,因此,业主委员会不具备提起本案诉讼的民事权利,即不是本案适格的山水文苑业委会主体,山水文苑业委会的起诉不符合法定的起诉条件,应裁定驳回其起诉。关于山水文苑业委会请求长起物管公司退还20万元广告费问题,原审法院将另案判决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山水文苑业委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山水文苑业委会负担。原审裁定后,山水文苑业委会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或变更泸县人民法院(2015)泸泸民初字第625号民事裁定,指令泸县人民法院对本案退还楼道修复费、广告费之诉求依法继续审理。其上诉理由主要是:1、楼道修复费是由已进行装修的业主或者非业主的使用人交纳,针对的是小区公共设施设备的一种损害赔偿,该费用的收取也符合《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四)、(七)、(九)项的规定,在被上诉人与业主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第十九条中约定了楼道修复费,同时明确楼道修复费(50元不退),已收取的楼道修复费,其权利应归属于小区的业主共有,业主委员会是全体业主的权益代表,因此对楼道修复费的返还请求主体只能是“业主委员会”。原审裁定将楼道修复费视同于超收的物业费,适用《物业服务司法解释》第九条而未适用该解释第十条的规定,系适用法律错误,交纳了楼道修复费后,承担维修义务的主体已转移至被上诉人,根据该解释第十条“物业服务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后,业主委员会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出物业服务区域、移交物业服务用房和相关设施,以及物业服务所必须的相关资料和由其代管的专项维修资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本案的楼道修复专项维修资金应当移交业主委员会。2、原审裁定在驳回起诉的同时,裁定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上诉人负担,违反了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上诉人不应交纳案件受理费。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起诉符合法定条件,请依法支持上诉人诉请。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应当与物业管理单位签订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服务协议”,第二款规定该服务协议内容应当包括:…(七)管理服务费用。从该条可知,物业管理单位是与装修人或者装修人和装饰装修企业签订协议,收取管理服务费,结合上诉人所诉,被上诉人是与业主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协议”,收取楼道修复费5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5条:“物业服务企业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或者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规定,擅自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或者重复收费,业主以违规收费为由提出抗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业主请求物业服务企业退还已收取的违规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请求的主体应是业主,上诉人主张已收取的楼道修复费,权利应归属小区业主共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主张要求一审法院对广告费诉请进行审理,原审裁定已明确由其另行裁判处理,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作处理。另关于原审驳回起诉,裁定收取案件受理费问题,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该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对诉讼费用计算有异议的,可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请求复核。计算确有错误的,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更正。故上诉人可向原审法院提出请求复核,由原审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更正。综上,原审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勇审 判 员  曹天全代理审判员  李 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叶媛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