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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赤民初字第12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诉付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付顺国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赤民初字第1227号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住所地赤水市市中人民西路。经营者赵应贵,男,197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水市。委托代理人田晓燕(特别授权),女,1979年9月8日出生,土家族,该门市员工,住赤水市。被告付顺国,男,1978年11年1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赤水市。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与被告付顺国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钟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的经营者赵应贵以及委托代理人田晓燕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顺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诉称:被告付顺国于2014年3月27日与我签订购销合同,被告在我处购买电器,经结算被告共欠我电器款98950.00元。2014年11月30日被告向我出具欠条一张,并约定在2015年3月1日前支付电器款98950.00元,逾期不支付,从2015年1月1日起计算利息每月200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后未按约支付。该款经我多次催收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98950.00元,并承担利息12000.00元,利随本清。被告付顺国未作答辩和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赵应贵系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的经营者,被告付顺国因装修宾馆需要在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处购买空调、液晶电视和网络机顶盒,于2014年3月27日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经双方结算,被告尚欠原告电器款98950.00元,并于2014年11月30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该欠条载明:本人付顺国欠国华家电门市电器货款共计98950.00元整,此款约定于2015年3月1日前支付,如未按时支付,则按每月2000.00元支付资金利息,即月息2分。利息计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计算。欠款最长时间不超过半年,如未按期支付,赤水市国华家电有权通过法律途经追回欠款,所有费用由欠款人承担,被告付顺国在该欠条上签名并捺印。欠款期限届满后,经原告催收未果。2015年7月7日原告以诉称理由向本院起诉。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未达成调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购销合同、销货清单、欠条1张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付顺国在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处购买电器,双方签订购销合同,后经结算,被告尚欠电器款98950.00元,被告付顺国出具欠条一张给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的经营者赵应贵执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之规定,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作为本案的债权人,有权依据欠条约定的内容向债务人即本案被告付顺国主张权利。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电器款9895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利息的问题。被告在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已约定每月支付利息2000.00元,即月息2分,两者约定存在差距,庭审中经向原告释明,其选择按月息2分计算利息,该标准并未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银行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准许。审理中,被告付顺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属放弃举证和质证的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院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对本案进行缺席判决。为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顺国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偿还原告赤水市国华家电门市的电器货款98950.00元,利息按照月息2分计算(起算时间为2015年1月1日起,利随本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260.00元,由被告付顺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费2520.00元,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产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以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代理审判员 钟 宇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沈桃武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