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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01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王书彬诉娄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葛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书彬,娄彦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长葛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01916号原告王书彬,男。委托代理人寇伟刚,河南金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娄彦方,男。原告王书彬诉被告娄彦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成艳红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寇伟刚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月利息4分。被告于2012年9月13日偿还原告30万元,并就剩余借款50万元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后原告多次催要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借款80万元属实,我已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下余40万元未还,我愿意偿还。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80万元,后偿还30万元,现仍欠50万元。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13年5月22日,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证明被告于2013年5月22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表示属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10万元是借款利息,不是借款本金。本院审查后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双方对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综合上述证据及原告陈述、被告辩解,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1年12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王书彬现金捌拾万元整(¥800000.00)借款人:娄彦方2011.12.5。”2012年9月13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原告在该《借条》上批注其已收到被告还款30万元。2013年5月22日,被告偿还原告10万元,原告向被告出具《收到条》一份,内容为:“今收到彦方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王书彬,2013年5月22日”后原告向被告主张余款未果,遂诉至本院。另,原告庭审中称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月利率4%,被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对借款事实无异议,且有《借条》在卷佐证,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被告未明确约定利息,被告不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有利息,依照法律规定,应视为不支付利息,故本案争议的10万元应视为被告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综上,被告应再偿还原告借款40万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娄彦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书彬借款40万元。二、驳回原告王书彬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后4400元,由被告娄彦方承担。如果被告娄彦方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成艳红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付伟娜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