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民初字第02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20

案件名称

贾新福等与被告贾富鲜等排除妨害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新福,李伏云,贾富鲜,贾社成,安阳县水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

全文

安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安民初字第02203号原告贾新福,男,1959年4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李伏云,女,1958年7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亚峰,河南衡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贾富鲜,男,成年,汉族。被告贾社成,男,成年,汉族。第三人安阳县水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新福、李伏云与被告贾富鲜、贾社成、第三人安阳县水冶镇寨子村村民委员会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中,因原告贾新福、李伏云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四十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撤诉处理。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贾新福、李伏云负担。审判员  郜红菊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红芳1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