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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周先进诉杨新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先进,杨新,陈晓凤,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12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先进。委托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新。委托代理人伊建新,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陈晓凤,***生,汉族,住***。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福山路***号8A-H室。负责人***,副总经理。上诉人周先进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419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4年6月30日22时40分许,周先进驾驶牌号为皖LXP1**的小型轿车在上海市浦东新区申杰路、南沙三号路(汇骏路)路口处与陈晓凤驾驶的皖HL08**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周先进及乘坐在周先进车辆上的杨新、陈晓凤及乘坐在陈晓凤车辆上的案外人陈A受伤。2014年7月4日,经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周先进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晓凤负事故次要责任,杨新及案外人陈A不负事故责任。杨新伤后在上海市奉贤区中心医院接受治疗。2014年10月31日,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对杨新的伤残等级及伤后所需的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后,作出沪公利司法鉴定所(2014)残鉴字第615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被鉴定人杨新发生交通事故致:1、右侧3-9肋骨骨折、左侧第4肋骨骨折。2、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L5左侧横突骨折。上述损伤后遗症分别构成IX(玖)级、X(拾)级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15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60天。”杨新为此支付鉴定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1,800元。2014年11月26日,杨新诉至原审法院,认为涉案交通事故致其产生如下损失:医疗费13,9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衣物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代理费7,000元,请求判令:上述损失由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进行赔付,超出及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的损失由周先进、陈晓凤分别承担70%、30%的赔偿责任。杨新为诉讼聘请律师,支付律师代理费7,000元。原审法院另查明,皖LXP1**小型轿车登记所有人为周先进。皖HL08**小型普通客车登记所有人为陈晓凤,该车在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涉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其中商业险的承保险种中含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50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原审审理过程中,周先进对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服,于2015年1月7日向法院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法院依法委托至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后该专家委员会于2015年1月26日以重新鉴定申请“不符合司法部《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重新鉴定)规定”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审法院认为,同时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之间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结合交警部门对本起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皖HL08**小型普通客车的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情况,法院确认杨新的损失先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其次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按照陈晓凤所负的事故责任以30%的比例进行赔付;再次仍有不足的,由周先进按照70%的比例进行赔偿,陈晓凤按照30%的比例进行赔偿。原审法院审核了杨新诉请各项损失的依据后,确认其因涉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共计238,183.50元。其中杨新在医疗费用赔偿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13,959.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元、营养费2,400元计16,639.10元,此款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991.72元,由周先进赔偿4,647.37元。确认杨新在死亡伤残赔偿项下的损失为残疾赔偿金192,944.40元、误工费9,1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计216,544.40元,此款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110,000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29,653.32元,由周先进负责赔偿76,891.08元。确认杨新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项下的损失为衣物损失费200元,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确认杨新其他合理损失为鉴定费1,800元,由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540元,由周先进赔偿1,260元;另有律师代理费3,000元,由周先进负责赔偿2,100元,由陈晓凤负责赔偿900元。综上,都邦保险上海分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新1**,200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新32,185.04元;周先进应赔偿杨新84,898.45元;陈晓凤应赔偿杨新9**元。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于二○一五年二月九日作出判决:一、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新1**,200元;二、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杨新32,185.04元;三、周先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新84,898.45元;四、陈晓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杨新9**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32元,减半收取计2,416元,由周先进负担733.50元,陈晓凤负担1,682.50元。周先进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周先进不赔偿杨新84,898.45元。其上诉理由是:涉案事故发生时,周先进正应杨新的要求开车送其去拿东西,周先进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忙性质,故依法不应当对杨新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据周先进了解,“交通事故黄牛”已从杨新处买断了涉案交通事故的索赔事宜,故本案的起诉是否杨新的真实意思表示存疑。杨新曾亲口承认其实际只有七根肋骨骨折,按规定只能构成十级伤残,但其通过“交通事故黄牛”做到了九级伤残,故申请对周先进的伤情予以重新鉴定。被上诉人杨新提交书面意见辩称,没有证据证明事故发生时周先进的行为属于无偿帮忙性质。本案系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周先进对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应当按责承担赔偿责任。周先进关于杨新委托“交通事故黄牛”处理交通事故的说法没有证据支持,其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也已因不符合条件而被鉴定机构不予受理。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陈晓凤未作答辩。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周先进上诉主张其驾车行为属于对杨新的无偿帮工性质,但对此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支持,本院难以采信。现周先进驾驶车辆造成涉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其应当对此造成的后果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周先进对杨新胸部的伤情存有异议,认为不构成九级伤残,要求重新鉴定。对此本院认为,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系具有鉴定资质的单位,其就杨新伤情所出具的鉴定意见参照了医院的治疗结论及检查所见的状态,从该鉴定部门接受委托的方法及鉴定的过程来看,均符合《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的相关规定,故鉴定意见具有相应的证明效力。原审过程中,根据周先进的申请,原审法院已将相关材料送交上海市司法鉴定专家委员会予以重新鉴定,但未被受理,现周先进没有新的事实和理由,再次要求重新鉴定,缺乏法律依据,本院难以准许。周先进对于本案起诉是否杨新的真实意思表示持有异议,但未就此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难以采信。据此,周先进的上诉主张均缺乏相关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22元,由上诉人周先进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丁 慧审 判 员 马 丽代理审判员 陈 敏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文静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