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渝四中法民终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0
案件名称
杨乔闳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乔闳,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四���法民终字第0032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乔闳,男,1983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委托代理人:黄光界,重庆光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号。法定代表人:冉兴武,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红军,男,1972年4月2日出生,土家族,系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重庆市石柱土家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周志民,重庆律缘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杨乔闳与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7日作出(2014)石法民初字第02877号民事判决。上诉人杨乔闳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7日进行公开开庭审理,上诉���杨乔闳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光界,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红军、周志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审理查明:1996年7月25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同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的《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6年7月25日至1997年3月24日,约定的利率按月息10.065‰计算,按季结息。同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又同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签订了金额为100000元的《资金借款合同》,借款期限为1996年10月21日至1997年5月20日,约定利率按月息9.24‰计算,按季结息。2004年3月3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向重庆石柱汽车运输站发出了关于1996年7月25日和10月21日的贷款《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同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在此��知书上签字并加盖公章,同意无条件偿还本息。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将以上二笔贷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的贰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2005年8月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以石交运司[2005]35号文件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申请核销200000元贷款。2012年10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根据渝国资[2012]185号文以石交委发[2012]570号文件下发了关闭石柱土家族自���县交通运业公司通知。2012年2月1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签订《资产无偿划转协议》,协议约定: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和投资石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35%的股份整体有条件无偿划转给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划转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变更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经营。2013年10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原告杨乔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转让《协议》附件一所列明的债权资产,债权金额基准日为2013年6月20日。另查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82年1月21日,法定代表人冉兴武,注册资本为500000000元,住所在重庆市渝中区临江路60号。石柱汽车运输站始建于1958年,属于县级国有企业,原称四川省石柱县汽车运输站,后更名为重庆石柱汽车运输站。2002年重庆石柱汽车运输站出资24.5%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资51%和石柱县运输公司(亦称搬运站)出资24.5%组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9月27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局以石交局[2003]209号文件将重庆石柱汽车运输站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亦称城南车站)。2003年10月11日,重庆石柱汽车运输站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2006年6月15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汽车运输公司将其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的24.5%股份转让给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10.5%和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14%。2012年10月26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以石交委发[2012]570号文通知关闭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由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委员会全额出资)。2012年11月19日,工商机关注销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2012年2月1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甲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乙方,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了《资产无偿划转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同意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投资石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和投资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的35%的股份,整体有条件无偿划给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再查明:2004年8月5日,中国建设银行重庆分行和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商报》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名列其中。2005年5月18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名列其中。2008年8月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公告暨处置公告》,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名列其中。2010年7月20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名列其中。2012年7月19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名列其中。2013年11月11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杨乔闳在《重庆商报》上刊登《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名列其中。杨乔闳一审诉称:1996年7月25日、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支行同四川省石柱县汽车运输站签订了两份金额各为100000元的《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签订后,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发放了该笔贷款。截止2004年3月3日,四川省石柱县汽车运输站尚有贷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未清偿。2003年,四川省石柱县汽车运输站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将此笔贷款转让给了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同年8月5日在重庆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4年11月29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将该笔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并于2005年5月18日在重庆日报发布了《债权转让催收公告》。2006、2008、2010、2012年,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分别在重庆日报、重庆商报上发布了《债权催收公告》。2013年10月15日,中国东方资产���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此笔贷款及对应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原告,并于2013年11月11日共同在重庆商报发布了《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原告取得该笔债权后,致函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请求偿还借款及约定的利息和罚息被拒绝。后调查得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的所有资产于2012年被石柱县人民政府无偿划转给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2012年11月19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被工商机关注销。故请求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的借款本金200000元及截止2014年10月20日的约定逾期利息和逾期罚息。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一审辩称:本案已超过时效,被告的主体资格不适,债权转让程序不合法,并且不应当计息。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一、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二、涉案的债权转让程序是否合法;三、该案是否已超过时效;四、该案的债权是否应当计息。一、关于被告主体资格是否适格的问题。从审理查明中可以看出,涉案的两份《资金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人均为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后因行政区划变更而更名为重庆市石柱汽车运输站(简称石柱汽车站)。2002年石柱汽车站将其部分资产投资到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2003年石柱汽车站将余下的资产留在了更名的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里。同年分设了石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系一套班子两块牌子)。2012年,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作为《资产无偿划转协议》合同中的甲方将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投资石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和投资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有限责任公司的35%的股份,整体有条件无偿的划给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资产划转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作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经营。从中反映出借款人(债务人)的主体由原来的四川省石柱汽车站演变为石柱汽车站,石柱汽车站的资产又演变为三部分:一部分投资到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一部份演变为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一部分演变为石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这三个公司的资产最后在2012年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有条件无偿的整体划给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虽然协议中同时约定了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作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的全资子公司继续依法在石柱县享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和从事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的经��活动。但协议并没有约定由作为全资子公司的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来承担原石柱汽车站的债务。由于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受让的是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的所有债权债务和其开设的石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股份及投资在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的35%的股份。原石柱汽车站的债权债务理应由受让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所以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适格被告。二、涉案债权的转让程序是否合法。原告杨乔闳属于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本案没有证据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乔闳前履行了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义务,故其转让行为违反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向非国有金融机构法人转让不良债权的处置方案、交易条件以及处置程序、方式确定后,���当通知优先购买权人的规定。本案中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涉案债权转让给原告杨乔闳前没有证据证明转让前已告知了优先购买权人。但作为债务人的被告提出这个问题,不予支持。三、案件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涉案的两笔贷款期限分别止于1997年3月24日和1997年5月20日,但2004年3月3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在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县支行发出的《逾期贷款催收通知书》上的签字和加盖公章及在回执中无条件清偿本息的承诺,应当视为诉讼时效的中止。2005年8月8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以石交运司[2005]35号文件向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申请核销200000元贷款。由此可以证明,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对涉案债权已由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事实不仅知晓并且认可了此债务。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将涉案的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属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对不良债权的处置,2006年12月11日,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商报》所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中含有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2008年8月5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所登的《债权催收公告》中也含有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2010年7月20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日报》所登的《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中也含有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2012年7月19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在《重庆商报》所登的《债权催收暨处置公告》中也含有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2013年11月11日,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杨乔闳在《重庆商报》所登的《债权转让暨催收公告》中已明确告知涉案债权已转让给杨乔闳。受让人���乔闳受让后没有再进行转让,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国有银行不良贷款形成的资产的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关于贯彻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十二条”司法解释有关问题的函的答复》、《关于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收购、管理、处置银行不良资产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规定,所以认定债权人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一款规定的通知义务。从《重庆日报》和《重庆商报》的刊登时间上看,时效没有超过两年,所以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四、关于债权是否应当计息的问题。从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可以看出,转让的债权为二笔贷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在合同附件的转让清单上,也只列明了是两笔贷款的本金,并无利息。对200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并没有约定,故对原告方申请被告方支付2003年12月31日以后的利息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限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清偿原告杨乔闳200000元(贰拾万元)债务。二、驳回原告杨乔闳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杨乔闳不服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作出的前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改判由被上诉人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及截至2013年10月15日的约定逾期利息275040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上诉费用。主要事实和理由:一、合同约定的两笔借款逾期利息都为月息千分之十二,在约定还款期限内未偿还本金,则应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国建设银行石柱支行同信达资产管理公司于2004年6月28日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二条“本协议生效后,乙方即取得债权人的地位,取代甲方行使上述转让债权的债权人的各项权利,承担甲方本次移交的原有贷款合同等有关法律文件项下的全部义务风险和责任”,即乙方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合法取得了该两笔贷款合同项下含逾期利息追偿权在内的所有权利。至于转让合同清单上无利息是因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利息债务人已支付。因信达资产管理公司��经继承了该贷款合同的全部权利,贷款合同对逾期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所以2003年12月31日后的利息无须另行约定,并且利息和逾期利息约定的双方当事人是债权人和债务人,上手债权人和现手债权人无权对所转让的债权重新约定如何计算利息。信达资产管理公司将该债权转让给东方资产管理公司时也进行了同样的约定。东方资产管理公司同上诉人的债权转让协议也明确了转让该债权的本金及利息。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答辩称:1.本案漏列了当事人,本案中上诉人没有起诉担保人。2.债务人已支付2003年12月31日前的利息不实,2003年转让债务时没有转让利息。3.被上诉人主体不适格,虽然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柱县人民政府签订了协议,但是总公司行使的是股东权利,而不是公司法人权利,所有的资产被重庆渝运集团石��有限责任公司吸收,主体应该是石柱有限责任公司而不是重庆集团公司。4.该案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因为债权由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信达公司再转让给东方公司,东方公司再转让给上诉人杨乔闳,对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属于不良资产的收购并适用最高法院的相关规定没有异议,信达公司再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的时候,东方公司是以普通身份购买的,不属于收购不良资产的行为,因此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不良资产的解释规定。东方公司及上诉人发布的公告对被上诉人没有约束力。5.假定转让适用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东方公司转让债权给杨乔闳时没有通知石柱县政府、石柱县交委。如果说真正的债务人是渝运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重庆运营集团公司是有优先购买权的。关于利息问题,建行转让给信达公司时没有约定转让利息部分,所以不存在利息��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杨乔闳提供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杨乔闳资产转让协议》(合同编号:COAMC2013XXXX号),拟证明上诉人合法取得了转让债权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中第19项系转让的债权。被上诉人质证认为,该份证据不属于二审程序中的新的证据,不应采信,对两笔贷款的本金没有异议。本院审查认为,该份证据来源合法,具有真实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二审查明:2012年4月20日,重庆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下发渝国资〔2012〕185号文件,批复同意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整体接收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基准日为2011年4月30日。2013年10月15日签订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杨乔闳资产转让协议》中第一条“定义与解释”中规定:“标的资产: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列明的由甲方在本次竞价出售活动中转让的不良资产。该不良资产为甲方自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中国光大银行重庆市分行受让的债权资产。标的资产中债权资产截止基准日本金余额为117745453.78元(大写:壹亿壹仟柒百柒拾肆万伍仟肆佰伍拾叁元柒角捌分),利息为56485023.10元(大写:伍仟陆佰肆拾捌万伍仟零贰拾叁元壹角)。”在第三条“转让标的”中规定:“本协议转让标的系指本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所列明的债权资产。”第三条中“转让价款”规定:“甲乙双方确认,本协议项下标的资产的转让价款计人民币2201400元(大写:贰佰贰拾万零壹仟肆佰元整)。”在《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杨乔闳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剩余债权情况(截止2013年6月20日)表格列明,本金合计为117754453.78元,接收利息合计为56485023.10元,孳生利息合计为177120233.56元。在《资产转让清单》第19项,列明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现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剩余债权本金为200000元,接收利息为0元,孳生利息为196252.96元。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原审是否漏列了担保人为当事人;2.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现分别评述如下:一、关于原审被告的主体是否适格以及原审是否漏列了担保人为当事人问题。本案中,原四川省石柱县汽车运输站先后更名为重庆石柱汽车运输站、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在2012年2月14日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甲方)、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乙���)、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丙方)签订的《资产无偿划转协议》中,明确约定“甲方同意将所属丙方占用的县级国有资产(含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所有债权债务和投资在石柱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全部股份及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石柱有限责任公司35%的股份)整体有条件无偿划转给乙方。乙方同意接受甲方所属丙方所占用的县级国有资产整体有条件无偿划入。丙方变更为乙方的全资子公司继续依法在石柱县享有道路运输经营资质,从事道路运输及客运站经营活动。”由此可见,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的全部资产、债权债务已经整体转让给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石柱县交通运业公司应承担的原四川省石柱县汽车运输站所欠的20万元借款债务,因此转移给了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上诉人杨乔闳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该20万元债权后,起诉被上诉人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视为对债务转让的追认,因此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是原审适格被告。关于本案是否漏列担保人为当事人问题,在1996年7月25日、1996年10月21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与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签订的《资金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以甲方(即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单位提供的财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因原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更名为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石柱土家族自治县交通运业公司的资产又整体划转给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其中包含了原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提供的抵押财产,因此只列重庆市汽车运输(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为被告,并未漏列当事人。二、关于债权转让后被上诉人应否支付利息的问题。本案中,原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对原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的两笔借款合同债权,作为金融不良债权由中国建设银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又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再转让给上诉人杨乔闳。在2004年6月28日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甲方)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第一条中,明确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计贰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转让债权清单。”该条约定转让的债权范围为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在合��附件的转让清单上也只列明了两笔贷款的本金合计20万元,并无利息。结合《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杨乔闳资产转让协议》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第19项列明的“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剩余债权本金为200000元,接收利息为0元”可以认定,中国建设银行石柱土家族自治县支行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的债权只有20万元,不包括利息。在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甲方)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乙方)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中,约定:“甲方将其对借款人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计贰笔借款合同项下截止2003年12月31日的债权转让给乙方。具体每笔贷款债权金额见本协议所附建设银行与信达公司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与《转让债权清单》复印件。”同样可以认定,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转让的债权只有20万���,不包括利息。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杨乔闳资产转让协议》中显示,杨乔闳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购买的“标的资产”只包括本金117745453.78元、利息56485023.10元,“标的资产”不包括孳生利息。而附件一《资产转让清单》第19项原四川省石柱汽车运输站的接收利息为0元,由此可以证明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重庆办事处与上诉人杨乔闳转让的债权只有本金20万元,没有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杨乔闳在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后再主张按原《借款合同》支付利息的请求,原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关于被上诉人二审中辩称的案件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以及地方政府、债务人等享有优先购买权的问题,因被上诉人在一审判决后未在法定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视为服从一审判决,本院二审中不再审查评述。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杨乔闳的上诉事实和理由均不成立,其相应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上诉人杨乔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泽端代理审判员 郑 斌代理审判员 段成一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侯 睿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