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刘XX与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赵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浦民一(民)初字第35716号原告刘XX。委托代理人房超建,上海佳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XX。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张XX。委托代理人邵长辉,上海市中天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XX与被告赵XX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XX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及其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赵XX,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邵长辉到庭参加了诉讼。后因案情需要于2015年7月9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XX的委托代理人房超建,被告赵XX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XX诉称,2014年3月25日,被告赵XX驾驶鲁D-XXX**小客车行驶至浦东新区周园路、军民路路口处时,与步行至此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另被告方车辆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现原告提出事故造成其损失为医疗费48,697.78元(人民币,下同)、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120元、护理费4,56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42,3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800元、律师费5,000元,共计123,161.78元。要求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依次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赵XX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赵XX辩称,对原告所述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被告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XX上海分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依法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但对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具体金额持有异议,并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5日12时10分,在本市浦东新区周园路、军民路路口处,被告赵XX驾驶鲁D-XXX**小型轿车由南向东行驶时,适遇原告由西向东步行至此,人车不慎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赵XX未确保安全,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为疗伤共支出了医疗费48,274.20元,并住院治疗了20.5日,为作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鉴定支出了鉴定费1,800元,为本次诉讼支出了律师费5,000元。期间,被告赵XX曾给付了原告现金20,000元。2014年9月4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XX发生交通事故致:左侧跟骨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挫伤。上述损伤后遗症构成XXX伤残。其损伤后给予休息期为210天、营养期为45天、护理期为105天。”另查明,鲁D-XXX**小型轿车在被告XX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1,000,000元,三责险不计免赔),保险期间均自2014年1月11日0时起至2015年1月10日24时止。审理中,本院应被告XX上海分公司申请,委托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休息、营养、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6月10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被鉴定人刘XX因交通事故致左跟骨粉碎性骨折,累及跟距关节面,现左踝关节活动受限,左足跟着地时疼痛感,左下肢负重功能差,不能长时间站立,不能远距离行走,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综合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5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择期行内固定拆除术,酌情给予休息30日,营养15日,护理15日。”上述事实,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神行车保系列产品保险单、医疗病史、上海市浦东新区公利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发票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在明确侵权责任的成立以及范围的基础上,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起交通事故发生于机动车与行人之间,并经相关职能部门认定机动车一方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对原告的合理经济损失,本院确认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确认由侵权方承担100%份额的赔偿责任,该损失先由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余款由被告赵XX予以赔偿。关于司法鉴定意见,本院根据证据规则,采信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结论。本案原告合理损失的确认:1、医疗费,本院经审查医疗费发票及相关病史,剔除住院费用中的饮食费后,凭据核定为48,274.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未单独主张该费用,但在医疗费中主张了饮食费,现本院在确定医疗费时已剔除饮食费,故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天数(20.5日),以每日20元的标准,另确认住院伙食补助费410元。3、交通费,原告未提供相应票据,本院考虑原告为疗伤及处理事故确需该方面费用的支出,采纳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200元。4、误工费,原告未提供相应证据,本院参照2014年度本市职工最低工资标准(每月为1,82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150日(一期休息期),酌情确认原告误工损失为9,100元。5、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已实际支出的护理费840元(14日、每日60元),有票据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另根据法医鉴定结论(一期护理期为60日)原告尚需护理46日,本院根据其伤情,参照本市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1人护理、每日50元,确认为2,300元;综上护理费共计确认为3,140元。6、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情,酌定每日30元,结合法医鉴定结论计算60日(一期营养期),确认为1,8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因伤致XXX伤残,系农村居民,定残时未满60周岁,根据其伤残等级(伤残赔偿系数为0.1),按照本市2014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1年为21,192元),计算20年,现原告主张42,384元,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因伤致残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现主张精神损害赔偿,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具体金额,考虑原告的伤害后果及被告方的过错程度等因素,现原告主张5,000元,并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照准。9、衣物损失费,原告未提供证据,本院采纳被告XX上海分公司的意见,酌情支持100元。10、鉴定费1,800元,有鉴定书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保险条款约定被告XX上海分公司可不予赔付,故该费用不计入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范围。11、律师费,原告为诉讼聘请律师支出代理费,属合理损失,可予支持;具体金额,根据案件的难易程度和涉诉标的等因素,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原告尚需遵医嘱择期拆除内固定物,相关费用可待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综上,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责任限额及赔偿范围,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当承担的强制保险赔偿款为69,924元(其中医疗费用赔偿款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款59,824元、财产损失赔偿款100元);根据法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结合侵权人的责任范围(100%),本院确认被告XX上海分公司在本案中应承担的商业三者险赔偿款为40,484.20元;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损失4,800元,由被告赵XX赔偿,现被告已实际支付了20,000元,多支付了15,200元,该款应由原告返还被告赵XX。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XX110,408.20元;二、原告刘XX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赵XX15,2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减半收取计1,350元(此款已由原告刘XX预交),由原告刘XX负担260元,被告赵XX负担627元,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463元。两被告各自所负之款均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本院。案件重新鉴定费3,500元,由被告中国XX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凌XX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苏XX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全国范围内实行统一的责任限额。责任限额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以及被保险人在道路交通事故中无责任的赔偿限额。……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