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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金行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09

案件名称

张兆松与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兆松,武义县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浙金行初字第62号原告张兆松。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武义县壶山下街128号。法定代表人张新宇。委托代理人王旭晖。委托代理人俞国斌。原告张兆松认为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兆松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巧美,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王旭晖、俞国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30日,原告张兆松向被告提出申请,请求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公开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公开溪洛渡工程涉及申请人位于泉溪镇农田保护区内用地审批情况、补偿方案、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有关信息。被告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张兆松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答复》,答复内容如下:1.县政府及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通过“中国武义”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部门网站、公开栏、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您可以通过以上渠道进行查询;2.您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可向制作、保存信息的相关部门申请公开;3.我办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4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对您有关溪洛渡工程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答复,法院一审、二审也给予支持。4.经了解,您分别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部门均已作出答复。原告张兆松起诉称:原告于2015年2月1日向被告邮寄了“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申请书,被告于2015年2月2日签收。原告依法向武义县人民政府申请公开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公开溪洛渡工程涉及申请人位于泉溪镇农田保护区内用地审批情况、补偿方案、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有关信息。但被告拒绝履行其法定职责,是行政不作为。原告经营的两亩土地在2014年1月24日被浙江省电力公司及武义公安局非法强行破坏了种植条件。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泉溪镇人民政府申请了涉及两亩耕地的相关用地审批、补偿金额等有关信息。事发至今一年有余,原告至今未取得对溪洛渡这个国家重点工程的实施、征收或者征用土地补偿费用的发放这些政府应当主动并且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被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掌握的行政机关手中,只有行政机关知道信息的内容、性质、保存机关等,老百姓无从知晓。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政府职责是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被告一推了之是漠视原告利益,侵犯了原告合法权益,属于行政不作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9条、《行政诉讼法》第十一条、第五十四条等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综上,请求法院:1、确认被告不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行政不作为违法;2、判令被告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信息公开法定职责;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张兆松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答复》,用以证明被告答复不合法。2、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申请书及邮寄凭证,用以证明原告于2015年1月30日向被告主张权利。3、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用以证明原告涉及的土地有两亩,而且有经营权证。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被告于2015年2月2日收到原告的申请,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张兆松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答复》,并于2015年2月15日以挂号信的形式向原告进行送达。二、被告在县政府办公室设有县政务公开领导小组办公室,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县的政务公开、政府信息公开和公共企事业单位办事公开工作,承办县政府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的受理、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不具有强制力的行政指导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三、2014年以来,被告下发《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关于做好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工作要点落实情况自查的通知》等文件,以指导、推进、监督我县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四、原告曾于2014年6月30日向被告申请获取有关溪洛渡工程的政府信息,被告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答复书。原告不服答复,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后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被告的答复均被依法维持。五、原告分别于2014年6月30日、2014年7月11日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有关溪洛渡工程的相关信息申请,武义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7月8日、2014年7月11日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给予答复,并提供相关政府信息,已经履行公开的职责。原告不服答复,向武义县人民法院起诉及向金华市中级法院上诉。2014年11月13日,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浙金行终字第14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六、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对原告的信息公开申请,已于2015年1月12日按金华市中院的判决和申请要求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提供了溪洛渡接地极国家重点工程政策处理有关规定、张宅村2013年度溪洛渡政策处理表等政府信息。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不属于行政诉讼范围。另外,被告已经依法履行了职责,在收到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和行政履行申请后,也已经及时作出答复,无不履行职责行为。且原告已经通过信息公开渠道获取所需的信息。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关于张兆松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答复》及邮寄回执,用以证明被告已按规定答复申请人。2、《关于做好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年度报告和工作要点落实情况自查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3、《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度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4、浙江省人民法院(2014)浙行终字第279号行政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已经履行职责。5、《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及快递单,用以证明泉溪镇政府已经向原告答复并提供有关政府信息。6、武义县人民法院应诉通知书和起诉状,用以证明原告已经收到泉溪镇政府的答复。7、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两份(武土资信公复字[2014]01号、武土资信公复字[2014]02号)及诉讼有关材料,用以证明张兆松已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取溪洛渡有关政府信息。8、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武土资信公复字[2014]05号及相关诉讼材料,用以证明张兆松已经通过政府信息公开渠道获取溪洛渡有关政府信息。被告提供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作为其作出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证据2、3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也无针对性。任何文件不执行等于废纸。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判决只是支持被告没有制作相关政府信息,并没有判决被告无需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所规定的政府职责。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证据6真实性无异议,原告只是收到了答复,但还没有获取相关信息,证明了被告从未履职。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原告并没有获取全部信息。证据8与本案无关。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均无异议,证据3没看到原件。本院对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复印件,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日,原告张兆松向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邮寄了一份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申请书,请求被告履行职责,公开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公开溪洛渡工程涉及申请人位于泉溪镇农田保护区内用地审批情况、补偿方案、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有关信息。被告于次日收到原告邮寄的申请书,并于2015年2月13日作出《关于张兆松请求武义县人民政府履行职责的答复》,主要答复内容如下:1.县政府及各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已通过“中国武义”政府门户网站政务公开栏目、部门网站、公开栏、报纸、广播、电视等渠道主动公开政府信息,您可以通过以上渠道进行查询;2.您因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的政府信息可向制作、保存信息的相关部门申请公开;3.我办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的编号2014006号《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已对您有关溪洛渡工程涉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明确答复,法院一审、二审也给予支持。4.经了解,您分别向武义县国土资源局、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受理部门均已作出答复。原告收到被告作出的答复后,认为被告没有依法履行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原告张兆松曾就溪洛渡工程所涉相关政府信息分别向武义县人民政府、武义县泉溪镇人民政府、武义县国土资源局等部门提出申请要求公开,上述部门收到原告申请后均已作了答复或公开了相关政府信息。再查明,2014年8月26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加强和推进政府信息公开工作。2014年12月1日,被告武义县人民政府发布了《关于做好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工作要点落实情况自查的通知》,要求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县政府各工作部门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落实情况的自查。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提出履行法定职责申请后,认为被告未依法履行职责,有权提起行政诉讼。原告向被告申请履行的是“公开或者指导、协调、监督有关机关公开溪洛渡工程涉及申请人位于泉溪镇农田保护区内用地审批情况、补偿方案、所有被补偿人的补偿金额及有关信息”的职责,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针对其申请事项作出了答复,指明了获取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并告知涉及溪洛渡工程的相关政府信息已由相关行政机关对其作出了答复。据此,可以认定被告已经依申请履行了相关职责。同时,根据被告提供的《武义县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要点的通知》及《关于做好2014年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和工作要点落实情况自查的通知》,可以确认被告在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上已经履行了相应的职责,发挥了应有的作用。综上,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兆松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张兆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到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庭预交上诉受理费50元;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为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银行为农业银行杭州市西湖支行。汇款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单晓剑代理审判员  朱 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书 记员  朱丽敏【附注】(2015)浙金行初字第62号行政判决书适用法律条文具体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