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上海昶玺实业有限公司与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杨民二(商)初字第369号原告上海昶玺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俞峰。委托代理人余凌志。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国华。原告上海昶玺实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2015年4月1日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上海昶玺实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余凌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上海昶玺实业有限公司诉称,2014年6月,原、被告签订材料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提供三种规格的材料,总价为人民币(以下所涉币种均为人民币)35,246.62元。被告仅按照合同提供了两种规格的材料,第三种规格的材料没有提供,原告几次催讨,被告一直没有发货。故原告起诉法院,要求被告返还货款16,108.20元。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未到庭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9日,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由被告向原告供应材料一批,包括三��规格,其中,编码为16的材料规格单价为3,740元,重量为2.261吨,型号2000*3000的3张,价款为8,456.14元;编码为20的材料规格单价为3,780元,重量为2.826吨,型号2000*3000的3张,价款为10,682.28元;编码为30的材料规格单价为3,800元,重量为4.239吨,型号1500*3000的4张,价款为16,108.20元。合同价款总计为35,246.62元,以仓库实发数量结算,多退少补。同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转账35,246.62元。审理中,原告陈述,编码为16、20的两种材料已收到,编码为30的材料被告一直没有供应,原告多处催讨未果,故涉诉。以上事实,有买卖合同、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短信记录、庭审记录等证据及原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依法成立,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依约支付货款,被告亦应依约供应货���。现被告未如约供货,理应返还货款。故原告诉请,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审理中,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上海昶玺实业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08.20元。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3元,由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负担。此款,被告上海宏闽物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詹 志 庆审 判 员 何 敏人民陪审员 瞿 国 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王笑怡黄惠慧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