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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范运生与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范运生,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案由

供用热力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二中民终字第0581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范运生,男,1954年3月1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范志君,男,1982年4月21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福源路12号。法定代表人赵长海,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燕玲,女,1961年9月2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吴烨,北京市浩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范运生因供用热力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3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4年3月,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海兴盛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我公司是九龙山庄小区的供暖服务公司,范运生是×××202室的业主。范运生自我公司开始供暖时已入住该房,房屋面积是175.24平米,供暖费每平米每供暖季30元。范运生尚欠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2个供暖季)的供暖费10514.4元。经催要未果,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1、请求法院判令范运生给付华海兴盛公司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10514.4元(175.24×30×2);2、要求范运生给付兴盛逾期利息389.02元(按照央行六个月以内贷款基准利率5.6%,1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6%);3、本案诉讼费用由范运生负担。范运生辩称:华海兴盛公司起诉的房屋地址认可,我是该房屋的产权人,房屋面积为175.24平方米,确实没有交纳2012年11月15日起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供暖费每平米每供暖季30元没有异议。不交费的原因是我的房屋供暖温度低,没有达到国家规定的供暖标准,合同中没有违约金的规定,不同意承担逾期利息和诉讼费。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范运生与华海兴盛公司签订书面供暖服务合同,并为范运生提供了供暖服务,范运生在享受了供暖服务以后,应及时交纳供暖费。华海兴盛公司主张收费标准为30元/平方米并无不当,予以确认。故对于华海兴盛公司主张范运生给付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供暖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华海兴盛公司主张的逾期利息,酌情予以支持。对范运生主张的答辩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一百八十四条之规定,于2014年12月判决:一、范运生给付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自二〇一二年十一月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三月十五日的供暖费一万零五百一十四元四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范运生给付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逾期利息三百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范运生不服,持原诉辩解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驳回华海兴盛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海兴盛公司同意原判。经审理查明:范运生系北京市×××202室业主,房屋建筑面积为175.24平方米。2011年9月9日,大兴区西红门镇政府社区办公室与华海兴盛公司签订九龙山庄锅炉煤改气及供暖承包合同,合同约定由华海兴盛公司承担九龙山庄锅炉房锅炉煤改气的全部工作任务;供暖期限为25年,自2011-2012年的供暖期开始计算,到2035-2036年供暖期结束止;华海兴盛公司有权按合同约定向用户收取供暖费,供暖费标准按照国家标准收取,对无正当理由拒不交纳供暖费的,有权提出诉讼。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社区办公室于2011年11月15日出具证明证实:2011年9月大兴区西红门镇委托华海兴盛公司对西红门九龙山庄小区(范围:一区、二区、三区、南区及兴都苑甲1号)进行锅炉改造,从今年供暖季开始,本小区的供暖及收费工作由该公司全权负责;居民按采暖季每建筑平方米30元收取供暖费。2011年12月31日用热人(甲方)范运生与供热人(乙方)华海兴盛公司签订《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约定采暖费以建筑面积为计费依据,标准价格为主管部门规定的30元/建筑平方米/采暖季。每年5月1日至12月31日,甲方应当将本采暖季(当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的采暖费足额支付给乙方。逾期未支付或未足额支付的,自次年1月1日起将计收未支付部分的逾期违约金。范运生未交纳2012年11月15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供暖费。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华海兴盛公司提交测温记录,欲证明供暖达标,范运生不予认可。范运生未提供华海兴盛公司供暖不达标的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供暖承包合同、证明、供暖协议、测温记录、供热采暖合同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华海兴盛公司与范运生签订的《北京市居民供热采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华海兴盛公司应当以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范运生提供供暖服务,范运生亦应按约定向华海兴盛公司交纳供暖服务费。范运生以华海兴盛公司提供的供暖服务不达标为由拒付2013年至2015年两个供暖期的服务费,但其未能提供足以证明华海兴盛提供的供暖温度不达标的证据,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判令范运生依约支付华海兴盛公司供暖服务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范运生的上诉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2元,由北京华海兴盛热力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元(已交付),由范运生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1元,由范运生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宗魁代理审判员  李 桃代理审判员  王 云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何海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