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莆民终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陈海峰与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莆民终字第91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西天尾镇后卓村(交战路与荔涵大道交叉口西南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码77752012-8。法定代表人郭加迪,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可(系公司员工),男,1987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海峰,男,1978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委托代理人林文华,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伟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陈海峰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2015)荔民初字第1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5年7月13日以其欲与被上诉人陈海峰自行协商解决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撤回上诉,意思表示真实、自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审判决执行。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550元,由上诉人莆田高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陈建华代理审判员李忠代理审判员彭赵龙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林夏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