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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4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赵×1与刘×探望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1,刘×

案由

探望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4187号原告赵×1,男,1971年11月1日出生。被告刘×,女,1973年8月26日出生。原告赵×1与被告刘×探望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圣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1、被告刘×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1诉称:我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12月9日经法院调解离婚,商定双方之子赵×2由刘×抚养。自2014年起,刘×以多种虚假理由拒绝让我探望赵×2,并拒绝接听我和刘×协商探望孩子事项的电话。故我起诉请求判决准许我每月探望赵×2两次,并准许接至我住处居住,案件受理费由刘×负担。被告刘×辩称:我从未阻止赵×1探望赵×2,赵×1除了给付法定的抚养费外,没有给赵×2其他费用。考虑到赵×2尚未成年且在X区就读,赵×1探望孩子必须到通州。赵×2从未和赵×1单独生活过一天,没有感情基础,如果强迫探望,会给孩子带来一些矛盾甚至是心理障碍,造成终身心理阴影。经审理查明:赵×1与刘×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03年6月6日生育婚生子赵×2(曾用名赵×3),于2003年12月9日经本院调解离婚,确定双方之子赵×2由刘×抚养,并未涉及赵×1的探望权问题。赵×2现在北京市X区就学,居住在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X号。因双方未能就探望赵×2问题达成一致意见,赵×1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2003)密民初字第3938号民事调解书、出生证明、户口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赵×1作为赵×2的父亲,依法享有探望赵×2的权利,刘×有协助的义务。赵×1以接走赵×2行使探望的形式合情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刘×关于赵×1探望赵×2会伤害赵×2的辩解意见,只是其个人揣测,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本院为有利于探望权的实现,有利于未成年人的正常学习生活,酌情对赵×1探望赵×2的具体行使方式予以确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自本判决生效后次月起,准许原告赵×1于每月的第一个星期日和第三个星期日探望赵×2,具体方式为当日十时将赵×2接走,当日十六时将赵×2送回,接送地点均为北京市X区X路X号院X号楼一层单元门门口,被告刘×负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三十五元,由被告刘×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圣飞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杨华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