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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民初字第0033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某诉刘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刘某,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民初字第00336号原告谢某,女,汉族,生于1986年8月21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马家沟城北社区居委***号。被告刘某,男,汉族,生于1987年3月20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白坪。被告段某,女,汉族,生于1987年11月18日,陕西省安塞县人,现住安塞县小南沟。原告谢某诉被告刘某、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华国萍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原、被告相互不认识,经被告段某介绍,于2013年3月12日给被告刘某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2元,由被告段某作为担保人,并立下字据。当时被告刘某承诺,原告什么时间索要,被告本息一次性归还。在2014年,原告经济紧张,便向被告索要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及从2013年3月23日之后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刘某欠原告50000元,利息为2分。被告刘某辩称,被告刘某欠原告50000元及从2014年3月12日至现在的利息,利息是2分。被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被告段某未到庭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经审查该组证据属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告谢某、被告刘某相互不认识,经被告段某介绍,原告于2013年3月12日给被告刘某贷款50000元,双方约定利息0.02元,由被告段某作为担保人,并立下字据。当时被告刘某承诺,原告什么时间索要,被告本息一次性归还。在2014年,原告经济紧张,便向被告刘某索要利息,被告向原告偿还利息12000元。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刘某催要借款和利息,被告总是以各种理由推脱,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合同义务。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刘某偿还所欠原告本金50000元,并偿还从2014年3月12日之后至执行完毕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2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某作为担保人,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刘某偿还原告谢某本金50000元,并支付从2014年3月12日起至执行完毕止按照约定月利率20‰计算的利息,被告段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刘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华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姬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