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安民初字第006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原告张永宁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宁,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安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安民初字第00676号原告张永宁,男,1980年3月28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安塞县化子坪镇黑泉驿行政村梁坪村村民,住该村019号。公民身份号码:6126241980********。委托代理人陈泓,陕西博纳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住所地:安塞县城后街。负责人董延军,该厂厂长。委托代理人高俊杰,北京市炜衡(延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彩霞,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住安塞县真武洞镇烟草公司家属楼二单元402室。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1********。委托代理人张鹏,男,1984年8月3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安塞县人,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职工,住安塞县真武洞镇墩滩城南社区墩滩025号。公民身份号码:6106241984********。原告张永宁与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2014年11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生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30日、2015年7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永宁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泓,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委托代理人高俊杰(第一次),李彩霞、张鹏(第二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梁河村梁富忠等8位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承包土地26.1亩,用于栽培苗木。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因此获得承包土地经营权、收益权。《土地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种植了26.1亩樟子松、油松苗木。2013年3月28日、7月31日,因天降大雨,被告为维护原告承包地崖畔上方油井及井场安全,雇用当地村民开挖排洪渠,将洪水排入原告育有苗木的承包地中,致使洪水漫苗,造成原告樟子松苗木被毁3.24亩,油松苗木被毁6.62亩,造成苗木经济损失36600.00元。原告为减少损失,进行抽水自救13天,产生费用17160.00元。原告向被告提出赔偿要求,被告不予理睬。现原告请求:1、由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83160.00元;2、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土地承包合同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主体适格及土地承包的范围、承包期限、收益权约定明确。3、照片复印件三张,为证明被告开挖排洪渠对原告树苗的损害事实及原告自救产生的直接经济损失17160.00元;4、自救工资表及收款收据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自救产生的人工费用9360.00元,原告自救是产生的抽水费用7800.00元;5、建华镇谭家营管委会曹河村出具的证明、价格鉴定结论书各一份,为证明原告受损苗木分1、2、3、4号地块按亩计算价格,原告苗木具体受损面积依法应当以实际测量为准,实际测量后以此计算具体赔偿金额;6、陕西省政府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复印件一份,为证明原告鉴定损失产生的鉴定费用4000.00元;7、证人梁富忠、王建林、李进兴的证人证言,为证明被告所属井场下来洪水漫入了原告承包的苗木地及原告雇人进行救灾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主张的损失是由于天降大雨形成自然灾害造成,非被告的行为所致,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行为人因过错导致他人受损应该承担责任,但根据原告在诉状中陈述的内容可知,被告的行为没有任何过错;即使如原告所述,被告开挖排洪渠的行为本身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假如原告所述被告开挖排洪渠属实,被告认为属于紧急避险行为,根据侵权责任法和相关法律规定,因自然原因造成的险情,仅由受益人承担适当的补偿责任而非赔偿责任,所以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的组织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各一份,为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为查明案情,本院依法向梁富军所作调查笔录一份,作现场勘查笔录一份(包括勘查照片三十四张、绘制测量图纸七张),查证案件基本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中关于证明原告苗木死亡系被告排水泄洪所为、原告雇人抽水自救产生的费用、苗木受损面积的证据均有异议,认为其不具有真实性、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结合本院调取的证据,综合全案情况,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一条之规定,法庭对原告提供证明关于承包土地种植苗木、被告所属井场公路因雨形成洪水排入原告苗木地、原告雇人抢救苗木、原告苗木死亡等内容的证据予以采信,对其苗木受损面积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以本院现场勘查的结果予以确定。对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被告提供证据、本院所作的调查笔录、现场勘查笔录,本院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3日,原告与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梁河村梁富忠等8位村民签订《土地承包合同》,约定承包土地26.1亩,用于栽培苗木。土地承包期限为2012年4月23日至2017年4月22日。原告获得所承包土地经营权,约定如遇树苗受损,赔偿权归原告享有。原告育有苗木的承包地位于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梁河村一坝地之中,坝地成南北走向,坝梁位于南,原告所育苗木地非全部连片,且所育树种不同,从南向北依次标为1号地、2号地、3号地、4号地(本院现场勘查标注),坝地东侧系山体,山体上方有被告所属井场和公路。被告2013年间,当地降雨量较大(众所周知),被告所属井场、公路形成的洪水流入了原告的苗木地。原告为减少损失,雇用当地村民进行了抽水救灾,支出费用9360.00元。2013年5月27日,安塞县作出塞价涉鉴字(2015)03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结论为1号地樟子松苗木每亩价格12749.00元,2号地油松树苗木每亩价格8213.00元,3号地油松每亩价格16070.00元,4号地樟子松苗木每亩价格17888.00元。各号地苗木缺损面积分别为1号地597.00㎡(0.90亩),3号地2362.50㎡(3.54亩),4号地710.00㎡(1.07亩)。原告苗木损失共计87502.06元。本院认为:众所周知,2013年包括安塞县谭家营管委会梁河村在内,延安地区持续降雨时间较长,雨量较大,面积较广,发生山洪属于自然现象。因降雨形成的洪水流入原告种植苗木的坝地,致使苗木被积水所漫,造成苗木死亡缺失。被告所属公路、井场位于原告坝地东侧山体上方,降雨所形成的洪水,亦流入了原告苗木地。原告的苗木死亡缺失是否系来源于被告所属井场、公路的洪水所致,被告负有承担其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但被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遂本院依法认定被告所属井场公路形成洪水流入原告苗木地,与原告所有苗木死亡缺失的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苗木地所积洪水,进行抽水作业,系为了防止被告从公路井场流入原告苗木地的洪水造成更大的损失,进行积极自救,合理合法,被告应当承担因此产生的9360.00元费用损失。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洪水漫苗并非持续存在,要求由被告停止侵害,不具有合理性,对原告的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1、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张永宁赔偿苗木损失87502.06元、排洪期间支出费用9360.00元、鉴定费4000.00元,共计100862.06元;2、驳回原告张永宁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40.00元,减半收取3520.00元,由被告延长油田股份有限公司杏子川采油厂负担926.60元,由原告张永宁负担2593.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生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闫改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