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滴商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杨成与吴成恩、刘洪杰、王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鸡西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成,吴成恩,刘洪杰,王道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鸡西市滴道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滴商初字第40号原告杨成,男,66岁。委托代理人朴永建,律师。被告吴成恩,男,49岁。被告刘洪杰,男,45岁。被告王道君,男,47岁。委托代理人董长霞,律师。原告杨成诉被告吴成恩、刘洪杰、王道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洪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成的委托代理人朴永建、被告王道君的委托代理人董长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成恩、刘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成诉称:2012年12月27日原告出借给被告吴成恩600,000.00元,约定利息3分,被告刘洪杰、王道君为担保人,刘洪杰用三十亩林权证作为抵押。被告借款后于2013年4月偿还了100,000.00元本金,至今尚欠借款本金500,000.00元。为保障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吴成恩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被告刘洪杰、王道君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诉讼费用。被告王道君辩称:王道君承担是一般保证责任,所以有权利不承担保证责任,另外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被告吴成恩、刘洪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认证。原告方提供的证据有:证据一、2012年12月27日有三被告签字的担保书一份。该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7日杨成借给吴成恩现金600,000.00元,被告刘洪杰用三十亩林权证抵押,并约定如到期吴成恩未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刘洪杰、王道君一次性偿还借款。证据二、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一份及吴成恩书写的指定汇款账户的凭条一份。该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吴成恩让原告杨成将借款600,000,00元转到被告刘洪杰账户,原告杨成与同日将该笔借款转给了被告刘洪杰。证据三、被告刘洪杰所有的鸡林证字第(2009)第0000001061号林权证一份。该证据证实2012年12月27日被告刘洪杰将该林权证作为抵押交付给了原告杨成。三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被告王道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因该两组证据内容真实且相互印证,被告吴成恩、刘洪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被告王道君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被告吴成恩、刘洪杰也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故本院对其效力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本院所认定证据,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2年12月27日原告杨成、被告吴成恩、刘洪杰、王道君共同签订担保书一份,约定被告吴成恩向原告杨成借款600,000.00元用于资金周转,双方未约定利息及还款期限,同时约定被告刘洪杰用三十亩林权证作抵押,又约定被告刘洪杰、王道君作为担保人,如到期吴成恩未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刘洪杰、王道君一次性偿还借款。担保书签订后原告杨成按照被告吴成恩的指示将该笔借款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到被告刘洪杰的账户。被告刘洪杰也将林权证交给了原告杨成。借款以后被告吴成恩于2013年4月偿还给了原告100,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吴成恩立即偿还借款本金500,000.00元,被告刘洪杰、王道君共同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由被告方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认为,被告吴成恩从原告杨成处借款,理应在原告催要后积极偿还,被告拖欠不还是无理的。对原告要求被告吴成恩偿还借款500,00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王道君在抗辩中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因原、被告在借款时未约定还款期限,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供借款已超诉讼时效的相应证据,故本院对被告的该项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对于被告王道君提出的王道君、刘洪杰的担保系一般保证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刘洪杰、王道君在担保书中约定的是吴成恩未偿还借款由担保人偿还借款而不是吴成恩不能履行债务时由担保人王道君、刘洪杰偿还借款,本院认为刘洪杰、王道君的担保应属于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应当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对被告王道君的该项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成恩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杨成借款500,000.00元,被告刘洪杰、王道君负连带偿还责任。案件受理费8,800.00元(已交4,400.00元,缓交4,400.00元),减半收取4,400.00元。由三被告负担。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洪渠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谢 冰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