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川商初字第76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张伟与淄博旭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伟,淄博旭浩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川商初字第765号原告:张伟。被告:淄博旭浩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博山区白塔镇万山村。本院在审理原告张伟诉被告淄博旭浩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张伟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对被告淄博旭浩陶瓷有限公司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张伟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张伟撤回对被告淄博旭浩陶瓷有限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620元,减半收取310元,由原告张伟负担。审 判 员  桑成峰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代理书记员  赵 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