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牛民初字第10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罗敏灵、夏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罗敏灵,夏小龙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牛民初字第1022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负责人冯丹丽,行长。委托代理人梁蓉平,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四川博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罗敏灵,女,汉族,1963年4月10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被告夏小龙,男,汉族,1963年3月13日出生,住四川省隆昌县。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成华支行)与被告罗敏灵、夏小龙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成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段静玲到庭参加了诉讼,因被告罗敏灵、夏小龙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进行了公告送达,在法定的期限内,被告罗敏灵、夏小龙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罗敏灵、夏小龙系夫妻关系。因购买保时捷拉梅拉4.8L自动档汽车向农行成华支行借款。各方合意后,于2013年7月4日签订了《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罗敏灵向农行成华支行借款126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由罗敏灵分期36个月按月归还借款本息;借款以罗敏灵、夏小龙所购买的保时捷拉梅拉4.8L自动档汽车作抵押。合同签订后农行成华支行如约向罗敏灵发放了贷款。但罗敏灵并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款,至2014年8月1日,已拖欠39200元贷款未还。罗敏灵的行为违反了合同约定,农行成华支行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罗敏灵、夏小龙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85784.99元和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39200元(前述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截止至2014年8月1日);二、被告罗敏灵、夏小龙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承担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罗敏灵、夏小龙承担律师费55499元、诉讼费及其他农行成华支行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四、农行成华支行有权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优先受偿范围为借款本金、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诉讼费及其他农行成华支行为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被告罗敏灵、夏小龙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日,罗敏灵向农行成华支行提交《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申请汽车消费按揭(抵押)贷款126万元,并以其所购的登记于罗敏灵名下的川A*****帕纳美拉S混合动力WP0车辆作为抵押。2013年7月4日,罗敏灵(持卡人、借款人)、农行成华支行(贷款人)与四川博锐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保证人)、夏小龙(抵押人)、罗敏灵(抵押人)签订《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持卡人同意以本合同所购商品提供担保,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分期资金、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银行依本合同约定代交保险费、按《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确定由持款人和担保人承担的迟延履行债务利息和迟延履行金,以及诉讼(仲裁)费、律师费、保管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每期账单到期还款日起二年。保证人未按本合同约定履行保证责任的,银行有权直接从保证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账户中划收。抵押人应于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五日内到有关登记机关申办抵押登记手续;抵押物的他项权利证书、抵押登记文件或其他权利证书由银行持有。若未能按期偿还分期资金的,银行有权把全部未偿还分期资金记入贷记卡当期账单最低还款额,并视持卡人还款情况收取由此产生的利息、复利、滞纳金、超限费、分期手续费、损害赔偿金以及包含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律师费、处置费、过户费等银行实现债权和担保权的一切费用,并有权直接从持卡人在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开立的任何账户划收;并有权宣布持卡人与中国农业银行各机构签订的其他合同项下的债务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金保全措施;本合同分期资金金额为1260000元,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费率为12%,本合同项下分期手续费金额为151200元,分期期限36期;手续费收取方式为分期收取手续费。2013年6月7日,夏小龙向农行成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承诺夏小龙愿作为共同债务人,对罗敏灵与农行成华支行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分期付款担保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无条件、不可撤销共同偿债责任。如持卡人未能按照上述合同约定清偿债务,农行成华支行有权直接要求夏小龙开立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其所有分支机构的任一帐户中扣划有关款项。并承诺本承诺书项下的责任属于债务加入而非保证担保。同日,夏小龙并向农行成华支行出具《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承诺:夏小龙与罗敏灵系夫妻关系,是财产共有人,经财产共有人协商一致,同意以汽车(抵押物名称)作抵押为借款人向农行成华支行申请分期金额为1260000元,分期期限为3年的金穗贷记卡汽车车位分期业务提供抵押(质押)担保;并承诺:借款人未按照归还分期付款金额、分期付款手续费时,农行成华支行有权持公证并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书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或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合同签订后,农行成华支行于2013年9月4日向罗敏灵发放贷款1260000元,农行成华支行并于2013年9月27日在机动车登记管理机构将罗敏灵名下的川A*****帕纳美拉S混合动力WP0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经农行成华支行确认,截止2014年8月1日,罗敏灵尚欠农行成华支行借款本金885784.99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39200元。农行成华支行对于律师费55499元的诉讼请求未向本院提交相应支付律师费的凭据。以上事实有《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申请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车辆注册登记机动车信息栏》、《记账凭证》、账户信息明细等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农行成华支行与四川博锐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敏灵、夏小龙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农行成华支行与罗敏灵建立借款合同关系后,农行成华支行按照合同约定将贷款发放给了罗敏灵,履行了自己的约定义务。罗敏灵应当按期及时足额归还贷款,现罗敏灵逾期归还借款的行为已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提前收回借款、提前行使担保权的条件已成就,截止2014年8月1日,罗敏灵尚欠农行成华支行借款本金885784.99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39200元未支付,关于农行成华支行请求判令“罗敏灵归还剩余借款本金885784.99元,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39200元”以及请求以上述借款本金为基数自2014年8月2日起至还清该款项之日止按照《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的约定承担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农行成华支行主张律师费55499元的问题,由于未提交合法有效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农行成华支行请求对案涉抵押车辆有权依法处置抵押物并优先受偿的问题,在《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罗敏灵以名下的川A*****帕纳美拉S混合动力WP0车辆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农行成华支行对上述抵押物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由于夏小龙与罗敏灵系夫妻,且夏小龙向农行成华支行出具《共同偿债人承诺书》、《财产共有人承诺书》,愿意对罗敏灵所负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夏小龙对罗敏灵所负的案涉债务依法负有共同偿还的义务。由于罗敏灵、夏小龙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抗辩举证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罗敏灵、夏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截止2014年8月1日的剩余借款本金885784.99元及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39200元,共计924984.99元;二、罗敏灵、夏小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从2014年8月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该分期手续费、滞纳金、利息、罚息、复利以885784.99元为本金按照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与四川博锐翔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罗敏灵、夏小龙于2013年7月4日签订的《金穗贷记卡专项商户分期业务担保借款合同》约定标准计算);三、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对登记在罗敏灵名下的川A*****帕纳美拉S混合动力WP0车辆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该财产所得价款在本判决主文第一项及第二项确认的债务范围内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成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2元、公告费260元,共计2482元,由罗敏灵、夏小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伍鸿飞人民陪审员 谢建国人民陪审员 马 欣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蒋雨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