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蕉民初字第1619-2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福建春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林其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中止诉讼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福建春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林其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蕉民初字第1619-2号原告:福建春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德东侨经济开发区长兴城A区2号楼201室,组织机构代码:77293093-7。法定代表人:蔡春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魏寿生、杨泽平,福建宁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其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住福建省长汀县。委托代理人:钟建仁,福建汇德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福建春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林其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原告福建春辉生物工程有限公司已向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报案称被告林其唐涉嫌诈骗,本案必须以宁德市公安局东侨分局的调查结果为进一步审理的依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本案中止诉讼。审 判 长 石孟发审 判 员 陈 庄人民陪审员 陈仲斌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潘昭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止诉讼:(一)一方当事人死亡,需要等待继承人表明是否参加诉讼的;(二)一方当事人丧失诉讼行为能力,尚未确定法定代理人的;(三)作为一方当事人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四)一方当事人因不可抗拒的事由,不能参加诉讼的;(五)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六)其他应当中止诉讼的情形。中止诉讼的原因消除后,恢复诉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