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1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9-14
案件名称
张和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和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茂高法刑初字第271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高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和,男,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广东省高州市人,住高州市。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7月刑满释放;2013年3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4年9月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高州市看守所。高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高州检刑诉(2015)2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颖琴、代理检察员林桃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和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张和按事先的约定与周某某在本市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并被搜获白色晶体6包。经鉴定,该白色晶体均检见毒品甲基苯丙胺成分,净重4.67克。上述事实,被告人张和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破案经过、户籍资料、证据保存决定书、保存清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证人周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公安机关的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和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构成贩卖毒品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和的犯罪事实属实,罪名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张和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张和归案后能坦白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张和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和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1日起至2016年10月10日止;所判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黄 梅审 判 员 钟 胜人民陪审员 赖红华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 记 员 彭焕钦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