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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13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蒋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蒋厚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二初字第00325号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安徽省明光市池河大道126号。法定代表人:黎传武,任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健,该单位工作人员。被告:蒋厚军。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光农商行)诉被告蒋厚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军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厚军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光农商行诉称:2013年5月2日,其与蒋厚军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其向蒋厚军发放贷款15万元,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5月2日。贷款到期后,蒋厚军一直没有偿付贷款本息。现请求依法判决蒋厚军及时偿还其贷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其对蒋厚军提供抵押的皖明光货1671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蒋厚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日,蒋厚军因运输需要,与安徽明光农村合作银行(以下简称:明光农合行)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向明光农合行借款15万元,借款利率为年利率11.88%,期限为两年,逾期利率上浮50%。同日明光农合行与蒋厚军又签订了《抵押物品清单》,由蒋厚军提供其所有的皖明光货1671号船舶为该借款提供担保,并于同年5月8日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登记号码:DY2810130131)。同年5月3日,明光农合行向蒋厚军发放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蒋厚军仅支付了2014年1月22日以前的借款利息,余款本金及利息蒋厚军一直没有偿还。2015年6月18日,明光农商行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决蒋厚军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依法对蒋厚军提供抵押的皖明光货1671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2014年12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安徽监管局下发皖银监复(2014)392号文件,同意明光农商行开业的同时,明光农合行自行终止,其债权债务转为明光农商行债权债务。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抵押物品清单》、《船舶抵押权登记证书》、《借款借据》、皖银监复(2014)392号文件以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蒋厚军与明光农合行签订的《个人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及《抵押物物品清单》,是双方真实意愿的表示,该合同合法有效。明光农合行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蒋厚军借款15万元,借款到期后,蒋厚军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现蒋厚军仅支付部分利息,借款本金及下余利息逾期未还,已构成违约。明光农商行承继明光农合行的债权债务后,明光农商行依据合同的约定要求蒋厚军及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符合法律的规定,故对明光农商行要求蒋厚军及时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蒋厚军自愿以其所有的皖明光货1671号船舶为抵押物提供担保,且双方已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明光农商行依法对该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厚军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偿付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150000元及利息(从2014年1月23日起至2015年5月2日止按年利率11.88%计算,从2015年5月3日起至判决确认之日止,按年利率11.88%加50%计算)。二、原告安徽明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对被告蒋厚军提供担保的皖明光货1671号船舶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被告蒋厚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军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四条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抵押人所有的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二)抵押人所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三)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土地使用权、房屋和其他地上定着物;(四)抵押人依法有权处分的国有的机器、交通运输工具和其他财产;(五)抵押人依法承包并经发包方同意抵押的荒山、荒沟、荒丘、荒滩等荒地的土地使用权;(六)依法可以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第四十一条当事人以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的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第四十二条办理抵押物登记的部门如下:(一)以无地上定着物的土地使用权抵押的,为核发土地使用权证书的土地管理部门;(二)以城市房地产或者乡(镇)、村企业的厂房等建筑物抵押的,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定的部门;(三)以林木抵押的,为县级以上林木主管部门;(四)以航空器、船舶、车辆抵押的,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五)以企业的设备和其他动产抵押的,为财产所在地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第四十六条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抵押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五十三条债务履行期届满抵押权人未受清偿的,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协议不成的,抵押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